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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统一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从1994年开始着手制订,历经数载,1997年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即第三稿,广泛地征求了各界的意见,得到了普遍的肯定。根据目前的情况看,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内容已经确定,只待正式通过施行。

    统一合同法在制订中,既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又注重中国国情,制订了很多既适应司法实践所急需,又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民法制度,表现在中国合同法的先进性。其中对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就是其中之一。该法(征求意见稿)第50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权性质不能适用代位权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第51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受益人取得该财产时有过错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两条条文,完整地概括了债的保全制度的全部内容,打破了债的保全制度规定于债法的立法常规,在合同法中把债的保全制度加以固定化、条文化,在立法例上是一个创新。待统一合同法正式通过以后,债的保全制度就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正式建立起来,填补了债法立法的一个大的立法缺项,在完善我国债法的立法和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作为国内对债的保全制度最早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一,对这一重要制度追根溯源,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它,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历史沿革

    在统一合同法中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是否还应该叫债的保全,抑或称之为合同保全,是应当研究的。首先,按照一般的立法通例,债的保全应当规定在债法的总则之中。在成文法国家,在合同法中规定债的保全制度,鲜见其例。在我国,民事立法采"零售"形式。就债法而言,侵权行为之债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已在《民法通则》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对债法总则部分则作了原则的规定。立法者在制订统一合同法的时候,原本就想在统一合同法中对债法总则的基本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以便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以统一合同法的总则作为债编总则的基础。因此,统一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实际上就是民法典债编总则的规模。其次,从统一合同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的内容上看,也不是仅仅规定了合同的保全,规定的是适用于整个债法的保全制度。所以,对统一合同法中规定的保全制度,不应当称为合同保全,应当叫做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债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使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入的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增加债务入履行债务的财产保障。

    债的保全制度由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组成。这样两种具体的保全形式,尽管其目的都是对债权进行保全,但是,不仅它们各自的方式不同,而且各自的具体内容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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