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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论探析与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随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使用。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运输、旅游、供用电气水热、商品房销售、通讯服务等领域的合同均使用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可以给拟定人带来两大好处:一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需要重复使用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的合同,利用格式条款可以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二是采用格式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要运用其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本身可能要承担的各种责任。①  不过有时拟定人也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对某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消费者对此类条款一般或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文义艰涩,难以明辨其真义。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②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格式化免责条款,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化免责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点: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格式化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则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二是免除责任条款。③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的区别,在英国判例法中,法官的判决对此都加以明确区分。例如:在1978年格林股份公司诉凯德?布劳斯案中,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标准条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土豆种籽。合同中有一条规定,若买方在交货后三天内未说明货物有瑕疵,则卖方可免责;另有一条规定,卖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均不超过货款数额。但种籽在播种发芽后,才发现染有病毒,由此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当事人在三天内发现种籽缺陷并求偿是不合理的;而该合同的限责条款已由双方运用多年,具有合理性。这一判决明确区分了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④     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在理论上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⑤     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在普通法上称“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凡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以各类通知或文件中明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则最早是在1949年奥利诉摩尔巴勒股份公司一案中确立的。原告在被告旅馆登记办理了住宿手续,并付了一周房费。但当原告住进以后又见到客房里书面通知:“除非客人将其物品交管理人保管,否则旅馆对客人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后来,由于旅馆职员的疏忽果然致原告物品被盗。法院判决本案合同在旅馆登记处已经订立,而客房中的通知条款未纳入合同,故该通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责任。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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