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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纲要》的立法价值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当代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是伴随改革开放产生的。因此,从其产生之时就存在着内部各流派和外部与民法、行政法的激烈争论。1986年,《民法通则》终于颁布,而《经济法纲要》则被搁浅。近些年来,经济法在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也取得了很大发展,在理论方面形成了许多建设性的共识。今天,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基本上是不争之事实。那么,现在《经济法纲要》的制定是否应提上议事日程呢?

  要不要制定《经济法纲要》,首先在于经济现实是否有这样的要求。主要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单行法和含有经济法规范的其他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已较好地证实了经济法的存在和作用。然而,经济立法的缺陷导致的法律法规的无序,客观上要求有统一的协调者;另一方面,立法的不足和经济发展带来日益增多的新问题,仅靠单行法来解决也是不够的。因而,制定《经济法纲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从立法进程角度的考察

  法律体系是由法律部门构成的,而法律部门又是同质法律规范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考察立法以及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对于理清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是有意义的。随着1978年我国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以来,法制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法制发展的一个标志就是立法不断增多。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从而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指明了奋斗目标。分析我国蔚为壮观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立法速度快,总量大。 如从1979 年到1991年,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94件,其中现行有效的经济法律34件。二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占的比重大。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除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近年来还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促进了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在宏观调控方面,出台了《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以及1994年新税制改革的一系列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自然资源和产业、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等。立法成就凝聚了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的心血,反映了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发展。同时,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一部分包含的大量的经济法规范为经济法学者提供了具体、切实的研究对象,从而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的不断深化。另一方面,它们又为经济法学界“求同存异”减少许多不必要的论争提供了基础。当然,中国立法进程中的副产品—— 作为立法缺陷的后果也同样干扰了法学研究者的视线。立法的缺陷同时折现了法学理论的欠缺。

  这些年法律实效的不理想,部分原因也可归于立法本身。立法观念、立法权限等方面的问题是立法质量本身不高的原因,同时也表明立法理论尚待深入。长期以来,指导我国立法工作的思想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毫无疑问,这一思想指导下的立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成熟”赖于立法者的判断,由于缺乏科学的预测和规划,于是,实际未“成熟”的法律可能捷足先登,却又随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得不重新修定,而实际应“成熟”的却姗姗来迟。这一立法观又易在实践中把“一切从实际出发”演化成“实用主义”。这种不注重对经济关系性质的区分而采用“罗筐”式立法的方法,不仅使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混为一体,而且造成了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叠、交叉和冲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提出后,因改革中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动、民法和经济法的争论等,使得“立法机关将民法的起草指导方针由‘批发’而转向零售,即暂时不出台民法典,而先搞单行法”。(注:杨振山:《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而当时还不足以提经济法典,甚至连《经济法纲要》都难以提出。于是在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中,一些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一些单行法中“不谋”而合。如原《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在立法标准上,不注重经济关系的内在性质,而简单地因循现实,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以前,有关企业的立法就采取了所有制性质、行业、规模、地域等多种标准。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混合客观上引起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争论(尽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进行纯粹单一性规范的立法,但有一个基本性质的区分是必须的)。与此相应,在立法权限上,尽管“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取得了很大的立法成就,但是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议案实际上是由国务院各部委起草的,囿于部门利益的局限,他们提出的草案并不完全详备地顾及法律之间的和谐或冲突。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可以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几乎把有关经济立法的权力都“下放”给政府。这一概括授权在以后的立法中实际为“偏于部门利益的立法”打开了大门。这种基于部门利益的立法进一步模糊了法律规范性质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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