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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民间组织的管理模式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第一,适时制定《民间组织促进法》作为我们民间组织发展的基本法。该法的制定目的应当是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充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推动社会发展。同时,还需要明确规定,任何民间组织有权从事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不与其章程所规定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的任何活动,有权自由决定其内部人事任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制度加以细化。

  第二,改革现行民间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将现行管理体制中所有民间组织的成立均须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的规定改为:一般民间组织,只要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均允许其按照发起人的合意自由设立,无须再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批准即能合法地成立。宪法赋予并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而法律法规应当通过更详细的规定使其得以具体化,而不是予以过多的限制。另外,按照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许多有益于社会的民间组织因不能找到所谓的业务主管部门而不能依法设立,最终或者转而到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或者只能以非法的形式存在,造成所谓的“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不仅如此,许多民间组织的设立和活动更多地体现了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主管部门的价值取向,只有符合有关部门意图的组织才有可能设立。事实上,业务主管部门及登记主管部门的实际管理能力是有限的,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从管理成本投入与产出效益的对比来看,继续依靠传统的社会控制模式已难以取得理想效果。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现行管理体制转变为允许民间组织依照公民的自由意志设立,而不需要民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再行审批。

  第三,实行民间组织的分类管理模式。分类管理的模式是实践中人们针对双重管理体制的弊端而提出的一项改革对策。一般而言,允许民间组织不经任何政府部门的批准而自由设立,同时,为了鼓励更多的民间组织从事公益事业等有益于社会发展的活动,而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申请设立或者将其中的一部分民间组织改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此类民间组织的设立需要经过民政部门(或其他审批机关)的审批,并从各个方面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鼓励其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由于要为此类民间组织设定相应的鼓励措施,因此,对其审批程序也应较为严格,如可以引入设立前的公告制度,以及社会公众就其设立申请提出异议的制度,即审批机关接到设立申请并经初步审查后将该设立申请进行公告,公告期内任何公众均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审批机关应对异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影响对申请的批准。此类组织非经批准不得成立,一经批准便具有法人地位,可以以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并以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在外延上,此类组织是民间组织的一部分,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直接申请设立,也可以由普通的民间组织通过申请改制而设立。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审批机关可以干涉民间组织的活动,不应同民间组织独立开展活动、不受任何机关非法干涉的原则相冲突。为便于民政部门掌握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可以要求不需经过批准而设立的民间组织在自愿设立之后将其有关信息通告给民政部门,但通报与否不影响其成立及活动的合法性。因此,此处的分类管理不是按照某一标准对所有民间组织进行分类,而是从所有民间组织中抽出一部分特殊的民间组织实行专门的管理,只对这部分特殊的民间组织的设立实行许可制。

  第四,对于具备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其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例如,对于接受社会捐助或者从事辅助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民间组织,允许其享受相应的减免税的待遇。现实中,对于“经营性活动”,人们一般比较敏感,认为“经营”便是“营利”,此种简单的认同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在有效规制的前提下,允许民间组织从事辅助性的经营活动可以为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是不禁止民间组织从事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只是为了防止其蜕变为营利性组织而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比如,南非、日本、爱沙尼亚等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立法中就将“非营利”限定为:除了组织成员为该组织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合理补偿外,该组织的收入不得在该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在界定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时作为有益的参考。当然,如果经营活动不具有辅助性,则应让其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为企业,而不是设立为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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