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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CEPA中“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摘要」本文通过对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准入条件的分析,指出其对原有GATs框架下关于服务提供者准入资格规定的继承与发展及发挥的积极作用,同时强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服务市场开放后产生的“溢出效应”作出反应,应当进一步地在程序上把关,确保CEPA真正地对香港与内地企业产生积极作用。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准入标准,溢出效应,CEPA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或《安排》)的实施使内地与港澳的合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对内地而言,零关税货物的开放无疑会带来一定影响,但服务市场的开放则更会为内地带来机遇与挑战。香港的服务行业无论是服务经验、公司管理、服务理念等对内地同业均具较高的借鉴价值,但同时香港服务业的“抢滩”也会对内地服务业带来许多不得不面对和关注的问题。诸如如何把握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CEPA在服务提供者的准入标准上与以往的国际文件有何差别?如何防止第三方的经营者利用两地互惠的措施“潜入”的“溢出效应”?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条件的规定

  CEPA在其附件五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作了详细的解释,附件五第二条规定了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从定性划分上将“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归于“服务提供者”行列,既可将其与货物贸易区别开来,又可使之囊括各种类型的服务类别,避免随着形势发展出现的定义瓶颈。

  从服务提供者的形式上看,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依协议方的不同,自然人在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法人则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但CEPA作为一种对服务贸易的开拓性尝试,不可能立即开放所有的服务领域,所以依其附件限定性地对十八个领域的服务作出开放承诺,同时针对每个领域的服务提供者又作出了具体的条件要求。

  (一)CEPA正文关于服务贸易的规定

  CEPA作为一种区域性的双边经济贸易安排,其出发点是密切两地合作与交流,实现互补,增强竞争力,发展区域经济。在服务贸易上,其目标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CEPA在服务贸易各领域可说是做出了大胆尝试,范围涉及十八个领域的具体承诺,包括: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服务、会计服务、房地产及建筑服务、医疗及牙医服务、分销服务、物流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仓储服务、运输服务、旅游服务、视听服务、法律服务、银行服务、保险服务、证券服务和电信服务。

  依据CEPA正文中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精神,在第四章中专门对服务贸易做了提纲式的规定。在市场准入问题上首先是规定双方得依附件四的承诺实际履行义务,其次是做出两个开放式的规定,包括通过协商推动自由化和对附件的增补;另外规定了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间接开放安排,同时将金融、旅游合作单列出来加以规定,最后是专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安排。

  应当说CEPA正文中的规定主要是方向性的、指引性的规定,仅仅涉及了双方对于合作与协商的安排合意,并未涉及具体的措施实施问题,这一部分在附件四和附件五中得到详细解释。

  (二)CEPA附件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条件要求

  附件四主要是对于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包括了具体部门及分部门的服务开放的领域、方式及时间安排。主要解决的是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何种服务领域从事何种形式的服务以及如何进行服务的安排。但其中也不乏对于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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