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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改革开放,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民事和(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从企业的非典型形态看,在我国相当数量的国有企业尚不能很快改制的情况下,现行国有企业法的格局仍将维持一个时期,有关的改革政策措施,被证明为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如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中厂长(经理)的生产经营管理“全权”缺乏约束而设计的外部监事会制度,可以将其及时地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此外,对于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经营的国有企业,如长江三峡开发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三家政策性银行这样的企业,按照法治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应当为每一个企业制定一个专门的法律,对其宗旨、资本来源和构成、经营方针、组织机构、人事、财务和其它特别适用于该企业的事项作出规定。这样做,也是社会和公众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有关公用事业进行监督的需要。

  集体所有制或合作制的企业或组织,是另一类重要的非典型企业形态。原先搞“大二公”,“穷过渡”,公有的范围越大越好。在改革中,则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包括“大集体”的企业或组织,都应向民间自治、集体民主、按劳分配兼顾股份分红的合作制原则回归,面向市场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作组织法”,对合作企业或组织的定义、合作制原则、社区性合作、社区或团体投资于合作企业或组织、自然人非股份的合作企业或组织、自然人股份合作企业或组织、合作组织的联合组织、非经营性的合作如住宅合作和医疗合作等作出规定。另外,针对农村社区性合作和金融合作等所涉及领域的特殊性,在合作组织法之下,可以再制定乡村社区合作和合作金融等方面的条例。基于农村社区的分散性和多样性,乡村社区合作条例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甚至县、市因地制宜自行制定;而基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合作金融条例则应由国务院或其主管职能部门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一并适用。

  (3)关于经济活动法。经济组织或企业在政府依法管理下从事经济活动,其实体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合同法调整,同时在社会化市场经济下要受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约束。

  合同法主要属于民商法,但是不限于民商法的范畴,经济法上的合同制度就是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及其概念产生于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从一开始就是与国家指令性计划、也即政府意志渗透到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中分不开的。而随着商品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指令性计划渐次削弱,其范围大大缩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主体,已将其经济活动主要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政府不再直接将其意志体现到公有制主体的契约关系中去。因此,当多数企业的多数业务不再受制于指令性计划,现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便已名不符实了。

  然而,随着将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法修订为一部统一的民事合同法,明确归人民法范畴后,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或者双方当事人都由政府安排的经济合同并没有从经济生活中消失,相反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需要通过立法,针对其特点予以适当调整。这些合同,包括仍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指令性计划合同、政府定(购)货合同、政府工程发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合同、政府农副产品收(定)购合同、政府投资合同或股东协议、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政府信贷和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政府参与的经济性合同。这些合同本质上为“政府商事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织,既非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也非单纯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合同,而是政府从既定的政策和国民经济的要求出发,办企业、做买卖,从事生产经营,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积极参与和主导。

  有鉴于此,在修纂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必须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合同法”。由于经济合同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而每个领域均有其特殊性,因而它只能是一部通则性的法律。根据上述分析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该法中,应当强调遵守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非政府当事人以公开和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缔约资格、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发挥民主机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法监管和反腐败等不同于民事合同和政府机关运作的基本原则,并对有关具体经济合同的要点分别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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