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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摘 要:诚信原则是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有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型化交易制度、商事账簿制度、公示制度、外观制度、忠实信赖规则、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等。信用危机的商法防治途径主要是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等。

    关键词:交易信用;商法;诚信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依此原则,民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之。它是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换言之,它除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外,也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被公认为最具现代意义的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其第2-103条则对诚信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又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第7款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而且“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可见,诚信原则居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依据。“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1]诚信起初只是一项道德准则,而后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才逐渐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它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格罗索所述,商业繁荣自然而然地导致形成一系列体现着商品经济现实的法律关系。这种无须局限于一般民事规范而体现商品经济现实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信义,它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这种可信任性从一开始就是国际贸易世界的基石。[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反映和体现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它所体现和倡导的对当事人善意、无欺、忠实、守诺和相互信赖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克服和消除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缺陷和局限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因而可以说,诚信原则所包含的道德性要求已成为作为市场交易准则法的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理念。此外,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主要表现为,商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确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这类基本制度实际上是诚信原则内容的具体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它们虽源于商法的诚信原则,但丰富和发展了商法的诚信原则,使商法的诚信原则同过于原则、抽象、模糊的“白纸规定”的民法的诚信原则明显不同,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无疑有利于其作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一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法的诚信原则的作用机理是:首先将道德的诚信观念上升为法律的诚信理念,并与技术性相结合;另一方面又通过交易当事人和法官等的行为对具体的交易关系发生作用。通过上述两个环节,此原则对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指导意义和司法适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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