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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8)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3.效益优先的适用对象基础——特定的商人。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调整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它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19]并且要求必须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人在行为中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墨子?大取篇》说:“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20]

  四、价值取向对我国民商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依赖于众多的法律部门的综合作用。在任何一个现代法制国家,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客观上都需要诸多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方面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法律系统即法律体系。将法律按其作用内容不同而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并明确界定各个法律部门的作用领域是现代法制的标志之一,也是法律科学成熟化的重要体现。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最基本标准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客观差异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和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广泛程度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一般而言,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本身也就表明该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及其广泛程度已经达到一定水平。另外,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完全等同于立法体例的选择。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考虑的是理论的严整性,而立法体例的选择则是在尊重法律部门的基础上主要考虑的是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同样道理,没有部门基本法也并不能作为否认法律部门独立性的依据,行政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重大差异性,这是在进行民商立法时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但这种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并不足以构成民法和商法绝对分离的理由。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一些商事法通过立法者的行为己经或者正在完成它的民法化。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而是基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内容调整方法上存在大量的相同点。具体说来,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作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这些相同价值取向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民法和商法具有相同的调整内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对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和运行条件进行的法律确认。二者都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都有赖以存在的相同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现方式,都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属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法;二者有相同的调整手段——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任意性规范为主要内容;有相同的制度观念基础——市民社会制度观念,民商法都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都是基于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也有明显的相同之处。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社会公平的满足也应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也就是说当商法所追求的效益有违于公平达到一定程度时,公平原则就会主动站出来对效益原则进行干预和矫正。典型的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公平干预效益的一个非常显著的例子。(2)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现代社会的商人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已没有实质性区别,已不存在严格的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和作为法人的商人也难与其他人相别。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自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3)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商法是在高度发达的民法因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力对现行社会经济关系作出全面调整时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部门。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民法无论就其法典化还是就其理论研究本身尚有待完善和深化,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弘扬。在民法制度和理论本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来实行严格的民商分离,不但不利于民法制度的完善和私权观念的确立,而且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4)我国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和深厚的群众思想意识基础。清朝末年,曾于光绪29年(1908年)颁布过一个所谓的《大清商律》,但其内容仅有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内容异常简单且并未产生较大影响。其后虽于宣统2年(1911年)拟就了内容教为完备的大清商律草案,但未经实行清朝即告覆亡。民国3年(1914年)当时的北洋政府曾将大清商律草案略加修订后予以颁布,但由于其后长期的军阀混战使这一法律并未得到认真实行。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进行法律改制,特别是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在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上发生过争论,后法典起草者提出民商合一的提案,并论证了实行民商统一的立法理由。解放后我国立法主要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在民商立法的关系上亦是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模式。直至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也没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民商合一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不但经历了历史的检验,而且其实施也有较为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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