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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趋势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第一节 海商法的历史沿革

  海商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它起源于古代欧洲,并随着海上贸易的发生和发展逐步演变成近现代的体系。一般认为,海商法的历史沿革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

  一。古代海商法萌芽

  海商法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最早载有船舶碰撞规则货物运输规则及水上航运规则的法律,是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随着地中海地区航海贸易的发展,罗得岛成为该地区的航贸中心,并形成了一些调整航海贸易中发生的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的习惯规则,即“罗得海法”。关于罗得海法存在的直接证据来自于一些历史文献的记载。罗马律师保罗斯在其所著的〈保罗斯言论集〉(sentence of paulus)第二集中就列有罗得海法的规则:“如为减轻船载,而投弃货载者,其因保全共同利益而受之损失,应共同分担之。”[2]这一规则后来演变成今日的共同海损规则。罗得海法在地中海地区有极大权威性,不仅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调整该地区的海上贸易,而且为以后所有海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被称做海商法的萌芽。

  二。中世纪海商法

  西欧进入封建社会后,地中海一带的航运业仍然十分发达,尤以地中海。大西洋及北海沿岸港口城市为甚,这一时期产生了各种海事习惯法,并相继由私人编纂成册,形成独具特色的私人编纂海事惯例时期。其中对后世制定海商法影响最大的是中世纪的三大海法:

  (一)《奥列隆海法》(LEX OLERON)《奥列隆海法》是法国大西洋海岸一带商人海事法庭的判例和所适用的习惯法的汇集,其主要内容涉及船舶。船长。船员。海难救助以及船长出卖运送品之权能等。该法在大西洋一带影响广泛,它为欧洲海商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康索拉朵海法(LEX CONSOLATO)“康索拉朵”原意为“裁判官”,因此该法又称为《海商裁判例》,它收集了14世纪流行于地中海沿岸的海事判例。习惯和学说,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被称为当时最完备的海事法,对以后的欧洲航运界影响深远。

  (三)维斯比海法(laws of wisby)。维斯比海法是公元15世纪在瑞典哥特兰岛上的维斯比城编纂的,并因此得名。它主要继承了奥列隆海法。阿姆斯特丹法。波罗的海汉萨城镇 卑克法的传统,盛行于波罗的海沿岸及北海南岸,德国。瑞典等波罗的海沿岸国家海商法受其影响较大。

  上述三大海法被认为中世纪海商法的三大基石,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如三大海法区域性强,且大多为私人编纂的惯例,其效力是极为有限的。

  三。近代海商法

  到了近代,欧洲各国纷纷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航分离,制定全国统一海商法的经济基础业已形成。早期资本主义的活力也刺激了航海贸易的迅速发展,工业革命成果更是加剧了海运市场的独立化进程。于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欧洲各国先后制定了海商法典或是各种单行的海事法规,海商法进入了国内化时期。在这期间,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ordonance de la marine),它是欧洲第一部综合性海商法典,其内容涉及船员。船舶。运输契约。海事司法。国家对海岸和港湾渔业的管理等等。1807年拿破仑把《海事条例》的私法部分纳入《法国商法典》第二编“海商”部分,使海商法更为系统化。科学化。此后,德日商法典照搬了法国商法典的立法体例,把海商法作为专编或专章列入海商法典中。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颁布专门的海商法典,但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海商法规。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1855年《提单法》。美国也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1916年《提单法》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海上救助法》1984年,《航运法》等。这些海商法规对后世影响深远,某些规定甚至为后来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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