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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教育功能(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如果我们将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的规则,将法院作为社会生活的部门之一的话,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考察法院的教育功能。先让我们举出其他机构影响社会生活的情况,比较这些事物的社会融合度,然后,再来考察法院与社会大众的融合度以及教育功能。假设将公共机构与社会关系的密切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的话,第一类别是与我们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部门,例如百货商店、餐厅、银行、保险公司、电话公司等服务机构。这些是我们生活的服务提供者,所以,这些部门必须与社会大众保持融合的关系。第二类别是与社会生活关系较密切的政府部门,这些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的行政管理。例如,工商登记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交通、出入境、婚姻登记、户籍与身份证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人或拥有车辆与房产的家庭都会同这些部门打交道。所以,这种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的融合度也相当大。第三类别是司法部门。法院与大众的社会生活不如上述两类那样频繁,所以,两者之间的融合度也不如上述机构那样密切。原因是在中国内地,我们观念上还存在一些旧的认识。其一,在我们的传统认识中,司法机关就是办理案件的,或者是解决社会纠纷的。这种认识将司法机关的作用看作是一种被动的工作,有了违法或犯罪的问题,才需要司法机关。其二,好人不进法院,有问题的人才进法院。例如,法院的工作人员来找我们时,一定没有好事情。其三,经过法院处理过的事情,大都没有什么好事;经过法院处理过的人、(从监狱里)出来的人与我们都不一样了。如此等等。由于有了上述类似的旧的观念,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法院都抱着敬而远之的态度,结果使得法院与我们的社会容易产生距离,同时,这些旧观念不利于我们的法院发挥其教育功能。

  法院的一些程式化的规定也不利于它与社会的融合。在中国大陆,法院大门口通常都会有武装警察站岗,同时,还有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在收发室或接待室值班。来到司法机关办事的人,要通过传达室与办公楼内部的司法工作人员联系后,才能领取进门证,然后,再交给武装警察检验才能进入。在法院的传达室和接待室值班的接待人员中,有些还是上了年纪的人,看上去好像是退休返聘的工作人员。这些上了年纪的人反应已经不十分灵敏,行动缓慢,给外面来办事的人的第一印象,好像法院都是这个工作状态。我们也曾进入过香港法院,那里大门口的收发室或接待室并不用通过打电话联系,就可以直接进入。他们的门卫工作人员,对进门的外来人检查一下证件,或询问几句话就可以了,非常简单而迅速。从法律程序上看,实质性司法程序要待外来的人进入法院大楼和法庭后才能开始,而进入院子和楼门的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院自己的行政管理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当事人和律师提前20分钟来到法院的大门口,但是由于电话占线或人多等待超过了20分钟还没有进入,以致迟到,是否构成对法庭的不尊重或藐视?通常当事人和律师都应该提前进入法庭,等待法官或检察官的来到并且起立致敬,以示对法律的尊重。但是,这种延误或迟到,不但给法官或检察官的印象不好,留给其他人第一印象也十分不好。法院也采取了旁听制度,这是公开审判案件的一个进步。尽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旁听制度早有规定,但是,真正在审判中落实还是近几年的事情。由于我国的人口较多,所以,法院采取了旁听人检验身份证和人数限制的措施,这是必要的。但是,在人口数量接近的国际大城市中,许多法院旁听都没有类似我们这样的限制措施,在人口密度较大的香港的法院,也没有这种限制情况。这就说明人口因素和人口密度因素等在这里均不是决定性因素,而是其他因素在起作用。国际大都市的那些法院的旁听席,并没有因为来的人过多而影响审判进行。相反,越是放开了旁听,来的人越少。就像过去我们对一些商品采取票证制度一样,越是采用票证,东西越供不应求,票证制度取消了,商品反而卖不出去了。当然,我们过去采取票证制度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力不足,并不是消费者的心理因素。但是,在同等生产力水平基础上,是否采取票证制度也可以导致人们的消费心理的不同,采取票证制度的心理是:不愿意浪费票证所控制的“紧缺”商品而必须消费;不采取票证制度的心理是:个人需要或喜欢消费时才选择消费。法院如果要加强教育功能,就要缩小与社会大众的距离,密切同社会大众的融合度。这样,教育效果才会更加积极和有效。[#XBT#]司法机关为何要加强教育功能中国成语中有“不教而诛”,意思是说没有让人知道法律,就将犯法的人惩罚了。更深刻的意义是指,管理国家主要依靠教化,不靠法律惩戒。所以,在古代社会的法律思想中,“不教而诛”的做法不会受到鼓励。法律制定出来后先要让社会大众知道,然后才对犯法的人进行惩罚,这样做才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所鼓励的。同样,管理国家主要依靠教育和引导大众,不能简单地依靠警察与法律的震慑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本质功能不是消极的惩戒,而是积极的教育。法律教育应该有预先性,而尽量减少事后性。因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当多数人犯法时,法律就变得无用了,同时,也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关押一个犯人的经济成本,可以供6至7个边远贫困地区的孩子读1年书)。所以,在我国历史上,并不提倡法律越多越好,也不认为诉讼越多表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越强。而在我国历史上的各种司法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沿着“息讼”思想发展的。英国法学界也有“法繁扰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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