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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利益平衡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内容摘要]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不论是侵权案件还是其他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总免不了会对每一个案件产生自己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个人法律素养,它要求法官要有一颗正义的心、公平的心、维护法律神圣的心,让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能从中体会到判决后面所蕴含的法的理念,这是每一个法官的最高追求。对民事法官而言,“正当的”案件裁判意旨: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合理的愿望,促成利益均衡的情况,因此每一方当事人(只要他也合理地考量他方的利益)都能接受的裁判。[1]本文试图从理论的视角出发,剖析价值判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利益衡量,以期对实际审判工作有所参考。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利益  平衡  价值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规范的要求[2].那么,如何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并且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对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何对二者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才能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要求?

  二、价值判断的基础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判断,我们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这就要求我们从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的价值衡量角度出发,加以考量。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肇始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因此,应当清楚地认识并正确地把握好这种平衡作用的力量,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形式各异的交往,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社会活动来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地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那时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这不符合侵权法的制度目的[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提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莫不以过错(过失)未构成要件。

  在美国侵权法中,将所有侵权行为归纳为三种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将过失定义为,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如果危险是可以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4]

  一般注意义务规则是由美国最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一案确立的。在Palsgraf一案中,铁路公司的安全员帮助一位乘客安全地登上了一辆已缓缓开动的列车,但是在把乘客推上火车时,一个包裹从该乘客的胳膊上滑落到铁路上,并发生了爆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于爆炸的冲击波造成站台另一端的台秤(scales,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某些锈铁皮)[5]坠落,致使台秤旁的一妇女受伤,该妇女能否请求铁路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伤害。

  审理本案的首席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执笔了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判决铁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卡多佐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即使假定铁路公司的雇员是疏忽的,然而,“即使是对最谨慎的人而言,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形能让人想到一个纸包裹会使整个车站遭难。”可以合理地察觉或预见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当负有的义务的范围。在本案中,因为铁路安全员没有理由可以预见Palsgraf女士或者其他处于相同境况的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所以, 被告也就不承担任何过失侵权的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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