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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为了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精神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的要求,使辖区基层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改革步入规范化,最近,海南中院审监庭先后深入到东、西、中线的10个市县法院对2002年至2003年7月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详细调查。现就辖区基层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与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谈几点意见。

  一、再审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制作提起再审民事裁定书样式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在当事人称谓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4条“关于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规定和《纪要》中附(三)、附(五)规定的样式,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称谓,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应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原审当事人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称为“被申请人”。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还是比较普遍地表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甚至有的法院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却表述为“原告”、“被告”,根本不能体现申请再审人的地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不符的。

  2、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案号的写法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对于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统一案号为“(XXXX)X民监字第XX号”,而多数基层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案号还写为“(XXXX)X民(再)初字第XX号”或写为“(XXXX)X民(再)字第XX号”,容易造成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与决定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案号无法区分,也与《纪要》规定不一致。

  3、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内容存在表述不规范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即原审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决申请再审,经过复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内容时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X款第X项(调解案件为第180条)再审立案条件”,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普遍表述为“XXXX年X月X日,原告(或原审原告)或被告(原审被告)提出再审的申请,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甚至有个别法院却表述为“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应予再审”或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根本不符合《纪要》的通知中第24条“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不再表述‘原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文字”的要求。

  4、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即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决定再审,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普遍存在遗漏适用第1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如果遗漏适用该条款,则造成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案件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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