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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从公正和效率角度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摘 要]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种价值,人们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同时又能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效率,但两者往往不能协调一致,公平与效率是反映社会生活内在矛盾的一对范畴,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 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公正又可称为公平,正义。一切价值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的接受和支持。人们一方面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但两者往往不能协调一致,公平与效率是反映社会生活内在矛盾的一对范畴,也是法律所追求价值的一个矛盾体。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法律是理性人集体选择的行动方案。公平与效率则是选择和实施这种行动方案的两项基本价值标准和目标。公平与效率,既是一种价值目标,即法律应当努力达到目的,是行为受到法律调整的人所应当实现的目标;也是存在于法律和行为之中的善的标准、尺度和规则,通过它人们得以对行为做出裁判和评价。 本文将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角度来分析诚信原则的合理性。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正观

    (一)定义: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拉丁文中表达为“Bona  Fide”,英文为“Good  Faith”,法文为“Bonne  Foi” ,均直译为善意。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的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诚信,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从原则的起源看公正观

    在西方的民商法律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就有所谓的“一般恶意抗辩”,即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对这种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抗辩。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个人无独立地位,意思自由难以实现,诚信原则自然也无法谈起。 在中世纪根本就是讲究身份的社会,个人没有经济上的一点自由,资本主义也没有什么发展。但到中世纪以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主体,个人之间的合意契约构成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意思自治原则成为签订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则。身份社会是一个强制性而低效率的社会,而自愿行为能达到最优效率,契约社会就是一种自由、自愿结合的社会,体现了高效率。

    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的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主体个人能力发挥扩展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益的无限追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这就需要有防范性原则,以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后果时,能对该后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

    在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个人完全的意思自治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各种弊端,契约自由开始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各种利害关系的综合平衡来考虑,而不是孤立的只考虑个人的意思自治,于是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合同自由让位于合同正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种倾向开始反映到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以后,在《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中都相继规定了诚信原则的各种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也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并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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