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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归则原则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归则原则的认识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为热烈的争论。

  有的认为该条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有的认为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该两种对立意见虽不无道理,但均存在偏颇之处。

  一、立法已经明确,机动车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呢?笔者认为是的。众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失责任肇端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普遍运用于大规模现代化工业生产,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人类社会在得到前所未有的便利与享受的同时,也遭受了大量人们难以控制的灾害。“工业革命后,工业和交通事故的增加引起了种种社会问题。 [1]”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又颇感踌躇,觉得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前6种的范围较易划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2]”应该说这是不待法律明文规定就很明确的问题。其实,关于其他6种高度危险作业,该条也只是笼统地指出了对象而并未具体规定范围,同样需要在实务中通过正确的解释加以适用。法律上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的定律那样给出精确的系数。因为法律要解决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带有很强的立法者要求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法律政策性考虑。此外,从西方先进国家所走过的历程看来,对应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同时依靠法院的创造性审判活动。所以,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不应过分狭窄,应该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谓高度危险源,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3].”显然,机动车驾驶人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相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人大常委会立法,法律位界层次较低,在确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归则原则方面,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样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7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在相应领域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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