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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现代法治要求每一个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公证机构也不能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机构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中介组织,就必须能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公证机构和公证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如果造成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损害,就必须向其进行公证赔偿。

    我国目前的公证法制还不健全,公证赔偿的实践也很少,而且没有一套完整与明确的公证赔偿制度。尽管在近几年发布的司法行政规章中,对公证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规定:“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提存标的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赔偿制度,是理论和实践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则,也是确定行为人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后来又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但笔者以为,追究公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般的原则。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法庭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这种依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论责任的原则,是现代各国确立公证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比如,《德国公证人法》第19条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如《意大利公证法》第6条第 3 款规定:“获得政府授权开业的公证人就他接受和制作的文书承担刑事、民事和纪律责任。”第76 条规定:“当公证文书因公证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因寄发的错误导致文书副本、抄本或者证明书失效时,不应支付任何酬金和税费……公证人依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在上述情况下,公证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还应当向当事人返还已支付给他的钱款。”再如,《奥地利公证法》第38条规定:“公证人应当保证公证文书中列举的在自己面前发生的一切事项确实是在其面前,且如其列举的状况下发生的。若公证文书中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不符,就其差异,即使是因为过失而导致的,公证人也应当负责。”

    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作为中间人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证明,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一切产生纷争的可能性均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乃至行政交往中,公证机构既不是参加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各类当事人自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其他的种种原因使合同或承诺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根本与公证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公证人适用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如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不明智的,也是不恰当的。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因公证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于对公证人违约责任的处理。在公证人办理非专属于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业务时,如果因公证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公证人受托保管当事人所立的遗嘱,一旦因公证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该遗嘱丢失或损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要求给予赔偿,但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该损害的发生确实是因公证人的过错或者至少是过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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