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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它是时代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执行工作监督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是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准则。本文将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主要的具体规定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

  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之规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2)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3)申请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与此同时,《规定》第10条至15条分别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凡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

  依照《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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