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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地方化的关键词:地方自治和法官独立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司法地方化”是近年来学术及司法界频频提及的一个概念。人们往往将这个概念与民众深恶痛绝的行政对于司法的干扰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之间划上轻易的等号。从而生出司法系统垂直领导的呼声(要求法院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不过也是顺应这种要求的征兆),和强调司法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法院是司法系统和国家中枢的派出机关的论调。

  “中央”在现代政治学中指涉中央行政部门。而地方是与中央相应、而非与国家相应的一对概念。司法权力的“中央性质”与“地方性质”,与地方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并无冲突。我国宪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不是对上级法院或中央政府负责)。这就明确界定了地方法院的性质并不是一个垂直的司法系统乃至国家中枢的派出机关。1982年宪法关于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是司法地方性质的依据。这个宪法体制在20年来的三次修宪中并没有被修正过。

  将区域司法机关的地方性质看作“地方保护主义”的源头,是一种意在维护和方便中枢垂直指挥系统、并在全局视角下对地方独立利益立场进行自上而下的牵制和否定的努力。如果说将区域司法权力理解为地方化的权力,就必然会导致地方政府的粗暴介入。以此逻辑,那么将司法权力的性质理解为一种来自中枢的权力,岂不是依旧必然导致中央政府及其部委对于司法的粗暴介入?

  而香港、澳门两个行政特区在宪政框架中享有司法的终审权,司法终审权意味着司法权力的“绝对的地方化”。我们在这两个地区又是否看到因为“司法的地方化”而招致了政府对于司法独立的粗暴干扰呢?

  由此可见“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盛行的原因,并不取决于司法权力是一种由中央统一行使、向中央和全国议会负责的,还是地方化的并向地方议会负责的国家权力。

  在我看来,恰恰是司法权力的地方特征而不是国家特征,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独立具体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任命,并对后者负责。这种地方性质的司法权的授予和法官身份的合法性来源,正是法官个人可以独立于任何上级法院和上级政府、也有机会独立于任何法官和同级政府的宪政上的根据。这种宪政依据在现实中的场景,并不能得到国家政治和行政制度及其传统的强有力支持。这才是行政介入的一个深层次原因。而加强来自国家中枢的进一步的垂直化努力和对司法权力地方性质的剥夺,不但不能利于对此种传统的改良,反而在一个政治利益地方化和多元化的当代,暗中形成了对这一传统路径的强化。

  从分公司到子公司

  改革开放是一个针对地方的放权让利的过程。地方所享有的宪法确定的地方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在这一过程中得到较大的肯定和事实上的逐步积累。同时财政包干政策使得财富较多集中在地方,1994年分税体制后则带来财政的联邦化趋势,地方开始从一个毫无法律人格地位、也不被承认享有独立利益需求的“分公司”,开始向一个由中央“控股”的、拥有合法独立利益立场、也可以此与中央及其他区域进行合理利益博弈的“子公司”演变。加上全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铺开和政府对于经济领域改革的主导作用,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开始浮出海面。如果这一“子公司化”的地位和合理的独立利益不能得到宪政体制和制度变迁的支持,尤其不能得到来自中枢的认同。那么这种利益的博弈就必然会溢出体制之外,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而促使地方动用一切当地资源(包括司法资源)进行灰色的甚至是非法的博弈。

  这是司法领域内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另一个渊源。显然这一点也不是凭了对司法中央化的重新强调可以化解的。如果一个人的住房被拆迁,他必然努力要求最大化的补偿。地方与中枢及地方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亦是如此,如果不是先验的站在中枢的立场上评判,那么两者的利益要求皆有其合理性。要求司法部门站在超越于地方之上的中枢视角来行使裁判权,这与地方行政干扰下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一样不足为训。司法权力此时需要的是一种仅仅对法律负责的中立与低调的姿态,并拒绝任何一方在名分和体制上的“拉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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