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10)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 这方面的介绍,参见前引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概括性的介绍,可见该书“导言”。
[4] 前引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457页。
[5] 前引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第84页。
[6] 前引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第84页。
[7] 参见前引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前引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3页。
[8] 参见前引滋贺秀三《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前引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1页。
[9] 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一辑,第367页。
[10] 不过也确实有少数精明的当事人利用这一点来对法庭进行纠缠。参见前引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155页。
[11] 参见前引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78页。
[12] 本段参考了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第81页;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446-447、460页。
[13] 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5页。但越级上诉是不允许的。参见张晋潘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218-219页。
[14] 见前引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219页。
[15] 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40页。
[16] 前引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07页。
[17] 前引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2页。
[18] 参见前引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四章。
[19] 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注16. [20] 参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其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王亚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第603-617页。
[21] 比如在习惯法是否成为清代民事审判法律依据的问题上,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和梁治平之间就存在着争论。作为这种争论的一个线索,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跋”,第185页以下。
[22] 这里我们使用了“调处”一词,是希望它能涵盖清朝州县民事诉讼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地方官经常从事劝导当事人和解息讼的工作;(2)虽然大多数当事人慑于官府的威严和责罚而在判决前甘愿具结,但具结这一制度确实为某些了解官府又拥有某种资源的人用作与对方当事人或官府讨价还价的工具,因此不能说它全无效力;(3)大多数情况下,判决是由地方官单方判断决定的,而且地方官在作出判断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几个方面使得无论是“调解”抑或“判决”都无法准确描述清朝民事审判的特质。郑秦和梁治平也看到了这一点。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220页;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第16页注释35. [23] 前引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31页。
[24] 参见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25]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年版,第65页。
[26] 前引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第80页。
[27] 前引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第18页。
[28] 直到20世纪初,这种以村庄为界限的社交观在华北平原仍占主导地位。参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30-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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