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历史成因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看到,清代州县的民事审判活动既不能算是严格的依法判决,但与现代意义上的调解也存在重大区别。抛弃学理上的论争,在一般的意义上,可将其看作是一种由地方官单方主导,以情理为基础,以责罚为后盾的“调处”式纠纷处理方式。[22]事实上,这一概括对整个中国古代(清末修律以前)民事诉讼程序大致都是适用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诉讼程序的形成?以下从三个方面,尝试对此作出说明。
首先是泛化了的家族观念。早在上古时代,“家国合一”的观念就已形成,而在其后几千年的治乱相循中,这一观念从不曾被打破。关于这一点,梁治平先生曾有精到论述:“从根本上说,中国人事事以道德为依归的泛道德倾向和态度,只能由‘家’在中国古代社会和传统文化中的特殊地位得到说明;而‘礼’之所以据有如此重要的位置,又正是因为,它是联结家国于一的唯一价值和规范体系,是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合一的大一统格局的最好表征。”[23]
家族观念在中国文化中的重要位置,体现在本来是家庭内部规范的伦理道德,被泛化为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结果是,以“五伦”为核心的儒家伦理成为大至国家组织,小至人与人交往的基本规则。正如冯友兰先生所言,传统中国的五种社会关系-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其中有三种是家族关系;其余两种也可以按照家族来理解-君臣关系可以按照父子关系来理解,朋友关系可以按照家族来理解。[24]在这种伦理统治一切的文化中,法律很难找到独立的位置。因为法律就其本性而言,是“普遍主义”的,即要求对它管辖内的一切公民整齐划一地适用同一套法律,即使有个别不合情理的情形也在所不顾;而伦理则是“特殊主义”的,它强调按照亲疏远近和具体情势的个体差异来对事件采取不同的措施,实现对社会关系“因人而异”、“因地制宜”的调整。梁漱溟先生论及西方人的“法治精神”,曾拿中国人的家庭生活来对比:“一家之中,老少,尊卑,男女,壮弱,其个别情形彰彰在目,既无应付众人之烦,正可就事论事,随其所宜。更且以密迩同处,一切隐微曲折彼此不了然相喻,难以抹杀不顾。而相亲如骨肉,相需如手足,亦比求其细腻熨帖,乃得关系圆满,生活顺畅。此时无所用其法治,抑且非法所能治,虽无所谓徇情,而凡所斟酌,却莫非情致不同。” [25]这本是任何社会家庭生活的一般特征,只是在古代中国,“举整个社会各种关系而一概家庭化之,务使其情益亲,其义益重。”[26]中国社会由此成为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梁漱溟语),而中国法律也成了伦理化的法律。
这种家族观念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便是“父母官”的断案方式。法庭上的州县官就像家庭中的父亲一样,他们对待当事人的方式也就像严父对待不听话的子女。不需要什么程序来规定双方的权利,而只要各方认识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够了。在诉讼中,州县官首先要明断是非;在此基础上,他还要对当事人宣讲做人的道理,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说,则应该时时自省,而不是为“一己之利”一味缠讼。
其次是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一种观念的长期盛行,必然有其经济上的基础。在中国,小农经济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商业经济一直得不到发展,而大贵族的农庄经济也从未成为主导性的生产方式。小农经济使古代中国人时代生活在一个地方,很少迁徙,而这正导致了家族制度的发达以及儒家思想的盛行。诚如冯友兰先生所言:“农只有靠土地为生,土地是不能移动的,作为士的地主也是如此。除非他有特殊的才能,或是特别走运,他只有生活在他祖祖辈辈生活的地方,那也是他的子子孙孙继续生活的地方。这就是说,由于经济的原因,一家几代人都要生活在一起。这样就发展起来了中国的家族制度,它无疑是世界上最复杂、组织得最好的制度之一。儒家学说大部分是论证这种制度合理,或者是这种社会制度的理论说明。”[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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