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对这种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或许会被解释为自力救济在诉讼制度中的残留。但是考虑到即便到了公力救济完全取代了私力救济的非常诉讼时期,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证讼”和反复的答辩、反答辩构成着审判的主体[47],这种解释就显得不太另人满意。审判活动就其最表面的特征而言,无非是对过去发生的纠纷事实加以追溯,并在此基础上就有关的权益之争作出一个权威判定的活动。判决的作出总是与一定的权威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国家任命的法官具备了作出判决的足够权威,那么由法官调查争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应该不是什么难以想象的事。在我们看来,古罗马早期诉讼程序之所以采取了当事人主导的方式,或许与裁判者的“权威不足”存在一定关联。司法职位任期的短暂性和这些职位的高度流动性,使得在任法官很难积累太高的权威,而这也许正是民主政制所要追求的效果。如果把推动诉讼运作的资源看作一个固定的量,那么它在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就呈现一个此消彼长的态势。法官权威不足,推动诉讼的力量就只有来自当事人了。
诉讼中的对抗,既反映了法官资源的不足,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资源的大致对等。只有平等的主体才谈的上“对抗”。古罗马的诉讼制度是用来解决自由民之间的纷争的,自由民政治地位上的平等,使得诉讼中的平等对抗成为可能。我们无法想象,在一个实行严格等级制的国家里,会存在普遍适用的对抗式诉讼方式。
古罗马诉讼程序的第三个特征,是它对职业法律家的倚重。法史学家梅因曾经说:“我们有大量证据,证明在罗马共和国中,实质上只有两种职业,军人一般地就是行动的一派,而法学家则普遍的站在反抗派的前列。”[48]这一判断虽然有些夸张,但法学家在古罗马的深受尊重,应该是没有疑义的。[49]法学家能在诉讼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这与上文述及的罗马诉讼程序的形式化特征和平等对抗特征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以及“一案一审”的严格要求,当事人自己操作诉讼常常勉为其难;因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之间一个个平等对抗的环节构成,在对抗中,当事人双方借助各自的专家帮助也就水到渠成。[50]
伴随着法学家群体的兴起,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在一步步地向前发展,而这又反过来推动着罗马法的理性化进程。事实上,在培育了人类早期法律制度的诸多文明当中,只有罗马出现了这样一个由职业法律阶层操纵的法庭。在与希腊的比较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职业法律阶层的重要性。一位学者这样比较希腊与罗马在法律制度上的得失:“…希腊法律的失败在于它未能发现可以在希腊公民当中推广、管理并实施私法的称职法庭。失败的导因在于法庭的公众特性以及缺乏法律职业阶层。在法律的演变过程中是罗马人发展了这种称职法庭以及权利阶层。结果罗马人享有法治。”[51]
五、比较分析:法律自治与诉讼程序的机能
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时,首先提出的四个特征都是在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时期形成的。[52]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个特征,即“在法律制度(包括诸如立法过程、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较为鲜明的区分。”伯尔曼进一步解释道,“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政治和道德可能决定法律,但它们不像在其他某些文化中那样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53]这一特征可以被归纳为法律的自治。
在一切社会里,法律都不可能是完全独立或者绝对“超脱”的,因为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律制度就是在与诸如经济、政治、宗教等其他社会领域的联系中确立自己的身份,发挥自己的作用的。但是这种联系却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而存在。如果法律与这些社会领域的联系是以某种直接、简单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也就是说,在法律事务中总是可以毫不犹豫的诉诸政治的、宗教的甚至民意之类的流行观念,并总是能按照这种流行观念来作出判定,那么法律就剩下了一个“外壳”-它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也不可能有捍卫这些价值的技术。而所谓“自治”的法律则与此相反。自治的法律不仅有一套它自己的价值体系以及与这套价值体系相配合原则和规则体系,更重要的是,它还一个足以维护、发展这些价值、原则和规则的程序制度。诉讼程序对于法律自治中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对罗马法诉讼程序的分析加以认识。

- 上一篇: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
- 下一篇:建议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