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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现状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的立法现状及实施状况

  1、立法现状:由于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实施状况:自十年前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为切实履行法定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高检院先后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检察院做了大量的基础建设工作,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9月30日高检院制定公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办案规则》,这是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文件。“倡导的执法理念是:立足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并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责任及抗诉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这只是高检院单方就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检察监督权的办案规则,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不完善必然导致司法实务的磨擦。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些法院对检察员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员查阅审判卷宗等,有的法院甚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极法院自1999年9月以来,对检察院抗诉的20件民事行政安家爱你作了如下处理:2件维持原判,18件驳回抗诉,其中3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北京基层检察院一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材料中提到”2000年以来每年提起抗诉3件,通过我们的努力至今已获改判2件“。可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

  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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