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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检察科设置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一定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履行不同内容的检察权,是检察权有效行使的重要组织保障。因此,要解决审判监督科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问题,首先要了解检察权的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法学理论,我们认为可以将检察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五项: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诉讼监督权、非诉讼监督权。

  在我国,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内容之一,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笔者认为不应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独立出来超然于诉讼职能之外或之上,理由如下:

  (一)从检察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历程考察可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从其诞生开始,就与公诉职能同生共存。

  从西方检察制度的起源看,早在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从而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当时的检察官就被赋予两项基本职权:一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二是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从我国古代与现代检察制度有着相似功能的御史监察制度看,作为古代中国检察官的御史,其职能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纲政纪的官吏进行弹劾,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察,同时具有监督和控告功能。由此可见,不论中外,从检察制度最初产生的时候起,就具有两项功能:一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与之相比,稍晚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与此稍有不同,作为国王(或国家)法律顾问的检察官一直是刑事案件的起诉人之一,没有提起刑事公诉的专属权,但对行政法律的实施及政府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能却很全面,包括运用衡平法救济方法督察纠正地方政府机构的违法侵权、督促政府各部门及地方政府履行法律、为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协助、代表政府对所有的法律提案给予解释、回答、质询等等。在近现代的发展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职能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趋势。在法国,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和完善,检察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监督预审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大大高于辩护人,并不受法官指挥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地位也发展到了与法院等量齐观的程度。在日本《检察厅法》明确规定,检察官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限,也有请求法院正当运用法律的权限,监督审判执行的权限。而在英国,《犯罪起诉法》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确定,使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得到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能则未得到相同程度的发展。同时,在英美国家发展起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更加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要以平等的身份与被告方展开对抗,相对弱化了其监督职能。尽管发展趋势不同,但总的来看,监督职能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与对刑事犯罪的公诉权并存。只不过在西方国家,比如法国,即使检察官的监督权利很大,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法律监督者地位。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及基本法律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法律监督地位,并赋予其进行监督的一系列职权,是对世界检察制度的极大创新,并通过各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得到空前的发展。我国在检察制度上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及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也是对我国历史上御史监察制度的基本精神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传承,并在几十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不同于西方国家也不同于前苏联的中国特色。可见,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职权,是由《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和确认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意义就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的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的监督权力,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所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这一基本诉讼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这种监督又不是任意的、脱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而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可以行使权力,及行使该权力应遵循的法定程序的规定来实现的。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以及发现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诉的权力。因此,其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是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又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力实现的。在行使诉讼权力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又从两方面得到实现: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权力,实现惩罚犯罪分子或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监督权力,实现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统一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统一在具体的诉讼权力之上,实施起来紧密相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力,为检察机关顺利地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基本条件,检察机关必须通过这些权力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才能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权力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也正是这些诉讼权力,使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具有一定的程序决定权,保障了法律监督的实现。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也使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依法、顺利进行。这些方面就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原则的实际内容,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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