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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权的司法权属性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并为此提出了一系列有关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举措,举措之一便是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而在司法领域中,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最好和最直接的方式便是人民陪审员制。人民陪审员制是一个具有制度化、程序化特征的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该重视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陪审权成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有效方式。

  在以往的司法改革研究中以及对司法权行使主体进行分析时,我们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将视线集中于那些“显性”的司法权行使主体,如法官、检察官,而忽视了还存在着另一类司法权行使主体,即人民陪审员。

  从国内外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看,陪审员无论在外国,还是在中国,都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司法权行使主体,因为陪审员也在实实在在地行使着司法权。陪审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最关键的标志是,可以对案件的判决有一人一票的投票权(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是如此)。虽然陪审员的陪审权同法官的审判权在权力的来源上、主体资格上和权力的存续时间上等有所不同,如在权力的来源上和主体资格上,陪审员的陪审权来自于法律(陪审员法或陪审员条例)。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讲,任何一个符合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做陪审员。而法官的审判权也是来自于法律,但具体是来自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即同级人大)的授予,并且,并不是每一个符合法官条件的公民都能当法官,法官都要经过法定的任命程序;在权力的存续时间上,陪审员的陪审权是一案一审,即他的陪审权只有在他以陪审员身份参与陪审具体案件时才能行使和体现;而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他的审判行使权则存在于他作为法官身份和法官职务的存续过程中。尽管有以上几点不同,但我认为两者具有一种最关键的同质性:法官的审判权行使,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中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而陪审员陪审权的行使,也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中体现的,实质上是“人民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从国际通例来讲,陪审员的物色、确定和组成,都是在法院的框架内管理和运行的。因而,陪审员的陪审权是密切地附属于审判机关的。它同审判权专属于审判机关、专属于国家是一致的。因此,陪审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对这一点我们长期以来缺乏足够的认识。

  因此,我们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要重视改革和完善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以防使陪审员变成“陪衬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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