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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专项职权,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特征,又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执行中执行员可以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裁决,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执行制度采用的是典型的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的制度。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有利执行机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的效率,体现执行职权主义。但执行的审查裁判权和实施权均由执行机构(实质是执行人员)行使,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执行中审查裁判很多时候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决定等,执行人员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查,并简便地作出裁决,法律未规定严格的程序,这种方式比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执行人员既是裁判者,又是实施者。执行人员为了执行兑现,往往未作严格的审查,而轻易地作出裁决。对案外人抗辩不予重视,甚至不予理睬,将案外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案外人无法行使应有的抗辩权,相应地其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缺泛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诉讼程序,法律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之实现合法与公正。而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却没有监督程序。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员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虽然也允许被追加的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复议程序所起的作用和实际产生效果远远比不上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应当引入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对执行中的审查裁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廉政建设。由于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缺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易被滥用。执行人员在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廉政建设。据统计,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占法院工作人员的5%到10%,但在违法违纪案例中,执行人员却占30%以上,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执行权的“两性特征”有着一定的联系。

    四、不利与国际司法接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执行机构是没有裁判权的,特别是英美法系,执行任务由公务员或警察担任,其执行活动需经法院批准。裁判权实际上保留在法院,执行人员只有实施的权利。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应当与国际司法相适应,执行工作也是如此,“两权合一”不适应国际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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