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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5)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秩序和正义只不过是法学观察分析社会问题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一个方面。由这一点出发,形成了一套法学的思维方式。秩序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探讨秩序就离不开人。法既生于人群之中,且用以调整人际间关系,靠人之行为体现和维持,自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人,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理性和人的情感。秩序之于人不过是一种生存状态。因为秩序是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安排,在这种安排中,确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情感,以这种结构性安排为依归。人们以“主体性” 来概括这种结构性安排中人的社会地位状况。因此,人之于法律上的意义在于主体性,法学上所关注的是人是否能作为一个、以及能作为一个怎样的主体存在。能否作为主体对秩序的形成及形成何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奴隶制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中的奴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人否认奴隶在生理上是一个人,但在法律上,奴隶则不成其为人,它不过是奴隶主的一个物件,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任意处分。从主体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改革前的社会结构概括为主体一元化的社会结构。虽然中国有着几亿人口,他们不仅是生理上的人,而且有着自己的生活,但是在以往的社会结构中,他们却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使其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国家控制了各种社会资源,这些资源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完全取决于国家的分配,因而难以获得独立于国家的独立人格,而是依附于国家存在的物件。国家是一个主体,至于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甚至包括公民个人,不过是国家这个主体的组成部分,就像人之五官、四肢一样,其本身并不成其为独立的人格。这其中或许包含着体制僵化、效率低下这些传统体制的深刻内因。

  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使我们对社会结构变迁的观察,首先注意人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但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状态并不能局限于对人本身的观察。人的社会地位是由其所享有的权利所表明,人在社会中所处的状态是通过其所能行使的权利来展开。因此,权利也是我们观察社会结构变迁的一个法学视角。所谓权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利益和主张,他人对此负有不得侵夺和损害的义务。人之欲望、人之情感、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追求利益是人之本性。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都不能无视人之利益的存在,都要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都确认或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只在于,不同的社会结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我们所感兴趣,也值得我们予以探究的是,建国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结构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状况如何,而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发生了何种变化。就此而言,我们不无遗憾地说,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结构中,人们的权利状况并不令人满意。在努力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我们却失去了人最宝贵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观念意识中,我们并没有为权利留下生存的空间,而是排斥权利的。但是很明显,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变化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权利状况的改变,人身权、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隐私权等等,许多我们过去从未听说过权利,现在则成为实实在在的存在。问题在于,这一切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它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又将向何处发展,我们不能不在社会结构的变迁中予以考察。

  毫无疑问,社会结构变迁意味着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改变,而人们相互之间关系从来都是法学所关心的重点所在。与其他学科不同的是,法学在此也有自己独特的视角。依附关系、从属关系、隶属关系、独立关系,人们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各种不同的关系。如果说,权利更注重的是个人性的话,那么,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更注重的是整个社会结构模式。人的主体性状况、人所享有的权利状况,最终构成了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社会结构模式。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中,出于改造社会的雄心大志,国家通过计划控制了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并通过计划制度进行分配,由此,一个以身份为特征的社会逐步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各自的身份为坐标。改革以来,随着各种制度的变革,市场化的推进,身份渐为契约所替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开始以契约为手段。那么,这一切是如何发生变化的?身份社会与契约社会有何不同,尤其是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模式对法律的挑战,都应该引起法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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