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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监督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行政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间接制约虽然是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的,它对法律内在协调性和逻辑性造成的破坏则应当引起足够注意。例如,国家审判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地位相同的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并对其负责的机构。但是,审判机关的经费却要由行政机构中的财政部门来控制;其人员编制要由编制委员会来决定;其设备和后勤保障则要由行政机构中的其他部门承担或配合。这种设置显然无法真正保证审判机构的地位,也必然影响其原本应当毫无顾忌地依法行使的独立审判权。

  更为复杂的是,一些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这些控制权,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达到干预具体案件审理的目的。这种干预显然违反了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构成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非法干预。但如何区分行政机关的合法制约和非法干预,显然是一项令人头疼的难题。

  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和法官已经提出考虑学习西方国家的作法,把法院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决定权,以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的待遇由立法机构通过法律专门加以规定,从而减少行政机关(特别是那些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刺激的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预(10)。但是,这种改革需要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否则,仅通过制定诸如法官法之类的非基本法律的方法达不到这样的目的。

  由于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制约是间接的制约,且由于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人大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故不对前一种制约进行过多的分析。

  人大对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一、独立审判权与人大权力的关系

  我国宪法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同时它又是统一不可分的(11)。这种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理论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不矛盾。因为统一的国家权力是就权力的本质而言,即它来自同一个源泉,基于同一个基础,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具有同一个性质。但是就其内容和操作而言,这一统一权力的实施还需要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12)。大体上说,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它表现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的职权;另一部分则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13)。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但是,这种独立审判权建立在人大的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不能享有与人大的国家权力相对平等的地位或与之抗衡。如前所述,它是一种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这里的相对是指它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在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因为宪法明确指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14)。也就是说,国家的审判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作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它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其对法院的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的工作来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虽然宪法和有关的人大组织法确实规定:在人大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其报告作出相应的案件的调查。因为如果人大具有这种权力的话,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外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将遭到破坏。

  此外,现代法治的发展也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特殊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15)。而我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基本上没有建立一个独立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审判权长期与行政权混为一体。这也是中国法制迟迟无法迈入现代的一个因素。如果立法机关可以随时把审判权收回或自行行使,也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审判活动职业化和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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