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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三)审判机构改革中的“良性违宪”问题。作为国家机关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设立、变更及其组织、活动原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不仅仅是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内部事项。但是在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中,却出现了一些“良性违宪”现象。不可否认,这些改革措施的初衷都是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更好地完成审判职责。但是,“良性违宪”毕竟属于“违宪”,尤其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其“司法犯法”的后果较之普通公民、法人的违法行为无疑更为严重,直接危及“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

  (四)人大对法院人事监督权的真正落实。为了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人大应该将法律明确授予其的对法院院长的选举、罢免权和对审判员的任免权切实加以行使,使人大的人事监督权更具有刚性。人大的监督需要避免不合理地追求更多的监督渠道、更大的监督范围的思想倾向,而立足于强化对现有监督权力的有效行使。总体来看,我国目前人大对其法定的人事监督权的行使还极为薄弱,而这是属于人大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力。

  (五)人大为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而对重大案件进行监督的改革思路。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不能以个案监督为主,这是司法独立的制度设置和程序公正的诉讼规律所内在决定的。不过,完全排斥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尤其是其对某些涉及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的监督也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科学地设定人大可以监督的个案的标准,以及人大监督个案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我们建议,对人大可以监督的个案的标准,应该限定为该案件的处理“反映出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某一重要问题、该问题已经影响到法律的正确适用”的情况。只有在个案的处理具有上述特征时,人大才应该介入、进行必要的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非常上告程序,即当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启动一种非常上告程序,非常上告的目的不在于个案的改判和纠正,而是为了统一解释法令。建议我国结合具体国情设立类似的程序,即可以通过立法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反映审判工作中某一普遍性重大问题的具体案件,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更改该案的生效裁判,但是必须就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正确解释;认为该项解释违背立法原意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作出立法解释。这种监督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其一,有利于监督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全国人大通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或自己作出权威解释,纠正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其二,维护了既判力。人大采用这样的方式监督法院审判,并不改变具体案件的判决,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会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其三,堵塞了某些人大成员利用监督审判工作的权力谋取私利的缺口。既然人大对案件的监督与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再直接联系,就使得某些为了谋求私利而热衷于监督审判工作的个别人大成员失去了监督的兴趣,从而使得监督的动机纯洁了。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得以坚守在国家法律的立场上。

  概括而言,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以求达到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合理平衡:其一,法制原则。人大的监督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对于宪法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要求人大行使的权力,人大有权充分运用,而且有义务积极有效地行使。对于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地方人大不可自己创设,或者通过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甚至任意解释来创造监督权力。人大的监督工作,不能避重就轻,对全局性的、重大的问题、往往也是不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就听之任之,不去过问。对一些具体的、涉及某些人大代表自身利益的问题,却投入很大的精力去施加影响,甚至为此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人大的监督必须坚持法制原则,一切监督措施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施行。其二,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人大对审判权的监督,目的是为了排除审判权行使中所受到的不正常干扰,排除影响公正审判的各种非法律因素,说到底是为了保障审判权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而决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人大除了不代行审判权之外,还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为法院的公正审判排除干扰,创造条件。也就是说,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除了对人民法院进行的监督以外,当前更重要的应该是对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当干预审判的监督。尤其是在我国现在,司法机关由于其自身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弱势地位而难以对抗一些来自外界的干预势力,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此就应该从外部进行监督,为人民法院创造一个独立司法的空间。对此,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指出:“人大监督个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6]可见,全国人大对其监督司法的根本出发点也很明确,就是为了督促和支持公正司法,发挥保障作用,而不能使人大异化为事实的最终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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