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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摘 要:选举权的法律属性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的特点。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分为三种类型: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选举权的范围包括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剥夺选举权实质上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解决选举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

  关键词:选举权;法律性质;选举权行使;法律救济

  选举是公民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择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活动。选举权是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依据和基础,选举就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活动。因此,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和构筑国家宪政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选举权的性质为着眼点,探讨选举权享有、限制与剥夺的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文章所指的选举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选举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同的理念往往决定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范围。

  1.固有权利说,又称个人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 固有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从自然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在选举权利理论中,因对权利的来源与限制认识不同,又可分为本源权利说和既得权利说。本源权利说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选举权,无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赋予,也不为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剥夺。主张选举权是绝对的、抽象的、不能限制或剥夺。既得权利说认为,选举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依法予以保障 .主张选举权是相对的和现实的,应当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总之,根据固有权利说,选举权享有是固有的,选举权的行使是绝对的,不能限制和剥夺。

  2.社会职务说,又称社会义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受国家委托的义务,被授予选举权的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社会职责的法律责任。社会职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连带主义认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连带性)是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能执行因社会地位产生的一定社会职责,履行社会规范赋予的义务。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包括选举活动)都是社会职务的体现,或者说是义务。根据社会职务说,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规定选民行使职务的相当资格,对选举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国籍、年龄、住所等。同时选民负有履行选举职务的义务,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国家可强制的选民履行投票义务。因此,社会职务说是实行强制投票制的理论基础。在这种学说中又有委托说和授权说的分歧。委托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委托给公民的公务。授权说认为,选举是参与任命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职能的行使,因此,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机关的活动 .

  3.权利义务说,又称权利兼职务说 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 .首先,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其次,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公民的参与,才能体现民意,促进社会政治生活健康发展。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权利义务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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