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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究竟约束谁?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拒绝在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那么公民将因不能诉诸宪法而无法获得救济。而今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对一桩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复,似乎对这一立场进行了重大调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案件立刻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被给予高度评价,很多人将其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为宪法权利终于可以在法庭上获得直接保护而欢欣鼓舞。

  该案可圈可点处颇多,但本文只关注其中一个问题,即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而宪法基本权利究竟能否被用来对抗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宪政体制所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政府和公民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第五修正案)。

  在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之中,究竟哪些可以构成宪法基本权利?西方对此的回答十分明确:只有人权才是基本权利,但“人权”并非泛泛而言的“人的权利”,而是大写的人权,是公民对抗政府的权利。支撑着对人权的现代理解的基本观念是这样一种认识:负有遵守人权义务的正是政府。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例如被西方奉为神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决非宪法性基本权利。十八世纪一位英国首相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威: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这清楚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为何对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对政府的警惕又根植于西方的传统之中,一个暴政比一万个暴徒更凶残,人们普遍相信,滥用国家权力所造成的危害,远甚于滥用个人权利所带来的危害。美国前总统里根曾说:“政府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政府本身就是问题(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 to our problem. Government is the problem.)!”因此若想让政府为善,就首先要假定其为恶,欲使千里马纵横驰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

  西方宪政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暴政的历史,而贯穿其始终的宪法基本精神,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宪法是“公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以及“公权利”制约“公权力”的“公法”基本法,而为私人主体设定义务并赋予相应的“私权利”则当属“私法”的职能。宪法权利只有作为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才能真正体现出至上性和神圣性。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但事实并非如此,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并不少见,这种现象被称为宪法权利的“水平适用(horizontal application)”,其依据在于,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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