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不作为问题的宪法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10]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对国家立法义务的推导是建立在对宪法基本权利“两分法”的基础上,这种两分法在公法学研究中是经常使用的分析工具。但事实上基本权利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有的兼具“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性质,因此这就相应的增加了我们分析问题的困难。
11《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这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刑事制裁来限制第三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12]《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13]《德国基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和第三条二项(男女平等原则)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至迟于1953年3月31日失效。”除该条外德国基本法并未明定立法者应在何时履行其宪法委托之义务。
[14] 参见周旺生 张建华主编:《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5] 该案的具体情况是 1907年日本发布《关于癞预防的规定》,规定将患麻风病的流浪患者一律隔离,1931年国会通过《赖预防法》,该法规定将全部患者隔离。隔离的主要理由主要还是出于“人种净化”的考虑,认为这些患者是“日本国的耻辱”。1953年,尽管已经发现了治疗麻风病的新药、医学上开始提倡在家治疗,尽管已经确认麻风病是一种传染力极低的疾病,日本还是重新制定了《癞预防法》,尽管法中没有规定强制隔离,但实际上在各个医疗机关不设置麻风病治疗的科目,使得麻风病患者只有到“疗养所”才能接受治疗。直到1996年方才废除该法,彻底解除隔离。该法废除以后,1998年开始,13名患者开始向熊本地方法院提出控诉,追究日本国家侵犯麻风病患者的人权问题。他们认为《癞预防法》至少在1960年时起违反宪法的性质已经明确,对于至少在1965年后没有改变或废除规定的国会议员们立法上的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有违法性、有过失。
[16] 参照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94年1月第5版,第19页。
[17] 参见 徐高 莫纪宏:《外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18] 参照应松年:《国家赔偿立法探索》,收录于《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版。
[19] 针对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日本学说以肯定说为通说,实务则认为涉及权力分立理论与司法审查之界限而持否定说。参照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94年1月第5版,第19页。
[20] 参照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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