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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应该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可以折射出对人权的尊重。但由于立宪技术等原因,宪法文本中对人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未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和对宪法价值的追求。法的目的决定着法的发展方向。宪法文本、宪法价值以及宪法实践必然相互推动,从而能达到协调统一发展的状态。

  1988年修宪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1993年修宪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写入宪法,1999年修宪又将非公有制经济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这些均有利于多元利益主体的出现,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近几年来的涉宪诉讼又让人关注宪法,关注宪法的发展。受教育权、平等权、生育权、隐私权、生命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得到了深刻的体验和积极的追求。我国宪法把个人当成熟公民来看待,自治精神贯穿于宪法之中。这些年来,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基层群众自治深入开展,人民的自治意识也日益高涨。选举制度几经改革,正朝着平等、普遍、直接、秘密的方向在前进,部分地方还在制度框架下成功地实验着在乡镇等选举程序中引入竞争的机制,还有人自己出资张贴海报开动宣传车进行宣传以争取当选。人民的民主参与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普法的广泛宣传,三大诉讼制度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对法律的需求。权利意识、自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正在形成和深入发展。这些都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成功制定。

  其次,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最高的价值准则和若干重要的基本原则。宪法在文本上、价值上为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并督促其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宪法是重视程序的,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程序而言的,所体现的是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后一条文还明确使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字样。中国宪法中的上述两条规定,显示出它重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笔者以为这种对程序的要求,也应该准用于行政程序。宪法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相应地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要遵守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否能达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当中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为此提供了明文规定和相应的价值作为标准。宪法在这里为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的,既包括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价值。符合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法。这一点就是下面重点要论述的内容了。

  第一,尊重人格尊严,这是宪法价值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的最高价值准则。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文为谁而写?这一条文是前几部宪法当中都没有的,“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38]“由于当时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十分特殊,看似是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犯行为,其实已渗透了某种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作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尊严保障之规范结构和方式的形成,的确具有深远而又独特的时代背景。”[39]从这一历史来看,人格尊严条款是为限制国家权力而写的。从宪法规范来看也是如此。宪法第5条第4款、宪法序言第13段均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行政机关自然也不可例外。

  人格尊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要在行政程序中确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而不能再像从前一样把公民只视为行政的客体,只是行政的被管理者、命令的服从者。行政程序的设计必须要将相对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来考虑,要让相对人能在程序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有机会实现自我的价值。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格载体的个人,在程序中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不能体现出保障人格尊严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具有正当性合宪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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