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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政治权利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引  论

  公民政治权利无疑是政治学与法学所共同关心的,但是,学者们偏重于对具体政治权利的研究而很少从总体上对之加以论述。这使对公民政治权利的界定停留于表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构成理解含混、不合逻辑,更缺乏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深刻把握。本文从二个方面讨论公民政治权利:公民政治权利是什么和为什么要有公民政治权利(即公民政治权利存在的根据是什么)。这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二个相关而基本的问题。本文的理论意图在于从总体上把握公民政治权利并对之做较为深刻的阐述。

  二、定义与结构

  对公民政治权利,通行的定义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1]这仅仅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形式定义,因为这一定义仅仅指明政治权利与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参与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指明公民政治权利作为宪法上制度设计的功能与本质所在。有的学者注意到了政治权利的功能而将其定义为:“参与政府管理与影响公共政策之权利”。[2]这一定义对政治权利的功能的理解仍属偏狭。另有学者把政治权利定义为:“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资格”。[3]这一定义正确地从利益出发把握政治权利,较为深入地指明了政治权利的功能,但是,否认政治权利属于利益本身而仅视其为政治手段,更没有揭示公民政治权利的本质。

  本文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定义是: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得以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这一定义包含了对政治权利的二项相关认定:第一,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以此区别于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精神生活权利。由于政治生活在本质上是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特定形态(与公共权力相关的形态),因此,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影响是涉及利益分配及其实现的。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同意政治权利作为政治手段而存在。第二,在最终的意义上,政治权利是使公民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则是达到这一自我实现的必经途径。因此,政治权利还应被认为是利益本身。这是超越了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这一层面而对政治权利的理解。

  要想阐明什么是政治权利,仅停留在给出一个定义上是不够的(即使这一定义的合理性不受怀疑),还应该确定公民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哪些具体权利(它们是公民政治权利的要素)并指明具体权利的相互关系(这一相互关系形成了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以下,本文将依公民政治权利的各具体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各具体要素与“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之间的逻辑关系,阐述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4]

  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构成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一部分。所谓公共事务,指个体(公民)集合而成的共同体的事务,关涉每一个体而非个人事务。公共事务应该由公民共同决定(共同决定的过程中若意见相左,则少数服从多数),由此形成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由公民决定的公共事务有三个方面。第一,选择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共同体中需要分离出少数人具体行使公共权力以执行公共事务,因此在共同体中存在对公共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即国家权力主体的选择。这可以说是最为基本的一项公共事务,选举权就是用来决定这一项公共事物的权利。对于选举的意义,学者写道:“选举是产生近现代国家机构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种决定性选择”。[5]这也是对选举权的功能与意义的界定。选举权之首要的和最为古典的政治权利,原因于此可见。第二,在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包括对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别确认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分配利益是另一项最为基本的公共事务。近代以来,由于利益分配采取的是法律形式,因此,决定利益分配的权利表现为对宪法(包括修宪案)的通过权(即制宪权与修宪权)和对普通法律的创制权。[6]第三,决定资源增益。利益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客观对象的资源,是对资源的占有与支配。而一定社会的资源总量(资源的既有状况)相对于主体需要总是匮乏的,因此,在以法律形式分配利益之后,还需要做出资源增益的决定,以使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7]通常,资源增益的决定是由代议机关做出的,如决定战争与和平、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但是,有一部分被认为极为重要的资源增益决定不由代议机关做出而由公民投票加以决定,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规定:“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有权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人民的全民决定退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再如一国对于是否加入国家组织的全民投票。这一方面的决定权可称特定事项决定权。可以说,由公共权利行使者的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构成的公共事务决定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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