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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与宪法之关系的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是否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中国宪法,是值得全国人民关心与讨论的重大问题。在这一讨论中,比较其他国家宪法与产权之关系是有启发意义的。这种关系无非两大类:(1)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如美国,印度和加拿大等; (2)宪法中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如德国和南非等。本文将主要讨论美国与德国的情况。

  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

  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而只是在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有一部分涉及财产权。第 5条修正案全文如下:

  “无论何人, 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 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 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在今日美国宪法学研究中,第5条修正案中涉及财产权的段落,通常被称为“充公条款” (taking clause),而非“财产条款”(property clause)。为什么美国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呢? 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需追溯到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正如林肯所说,1776年的“独立宣言”比1787年的宪法更反映出美国革命建国的精神,因为宪法已是革命后各政治力量妥协的产物。 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特意将洛克的“生 命-自 由-财产”的说法改为“生 命-自 由-对幸福的追求”。杰斐逊的原话是:

  “我们视下列各点为不言而喻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具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政府才在人们中间得以建立,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其统治的人民的同意;但当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对政府的原来的目的造成损害时,人民有权来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为什么杰斐逊要改变洛克的说法?长期以来,人们对此找不到合理的解释,只好说杰斐逊阅读洛克“政府论”的记忆有误。但美国著名作家(普列策奖得主)韦尔斯 (Garry Wills)在其“创建美国”( “Inventing America”,1978)一书中有力地驳斥了这一误记论。韦尔斯发现,在给法国革命后的“人权宣言”起草人的一封信中,杰斐逊建议将“财产权”从“不可让的权利”的清单中拿出去。可见,杰斐逊改变洛克的说法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韦尔斯考证出杰斐逊深受苏格兰思想家哈奇森 (Francis Hutcheson)的历史主义的影响,不象洛克那样认为财产权是前社会,前政治的“自然权利”。在给麦迪逊的一封信中,杰斐逊指出专利权,版权的有效期最多不应超过19年。这是他的财产权来自社会而非自然的思想的一个明证。

  在美国革命建国的一代人中,杰斐逊的财产观并不是少数。本杰明。富兰克林也明确地说: “私有财产是社会的创造,从属于社会的需要”。在美国独立后的第一批州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条款”,甚至也没有后来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充公条款”。这是因为美国革命无补偿地剥夺了保皇党人的财产(南卡罗里纳州除外)。首先在州宪法(1777年)中引入“充公条款”的是佛蒙特州(Vermont),然后是麻塞诸塞州(1780年)。在麦迪逊的起草和推动下,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终于写入了“充公条款”。这一条款可视为杰斐逊的财产观和麦迪逊的财产观的妥协。

  根据波考克( John Pocock) 等学者的研究,在近代大西洋政治思想中,“共和主义”是和“自由主义”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流派。杰斐逊的财产观正是“共和主义”的财产观,而麦迪逊的财产观则是“自由主义”的。两者对财产权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前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使每个人有基本经济保障,从而能够不依附与他人,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后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人经济领域不受政府干预随心所欲(麦迪逊在美国革命中反对无补偿地剥夺了保皇党人的财产之理论根据在此)。显然,在“共和主义”看来,私有财产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它既为一个平等参与的良序社会而设立,也在必要时可为社会而牺牲。而“自由主义”则视私有财产仅仅为实现个人目标的手段。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充公条款”,可以被解读为“共和主义”的财产观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妥协。所谓“不给予公平赔偿, 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其实并不挑战私有财产可以充公本身,而只是要求“给予公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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