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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的宪法救济(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

  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

  我国现有的宪法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立法法第8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宪法修改权和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及对法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权;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和宪法实施的监督权,以及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权。(2)现行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3)我国宪法第三章与立法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适用与备案制度等,实际上也间接承认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定程度上的违宪审查权,甚至承认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违宪审查启动程序。(4)此外,我国现行宪法、代表法、选举法、立法法、组织法等所规定的国家领导人与人大代表罢免制度,也原则承认了的宪法救济制度。然而,上面已提到,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负责修改宪法并解释宪法,并制定、修改和解释法律,同时还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因而普通法院不具有宪法的解释权,同时也没有宪法法院的制度设计,更不可能在现有人大体制外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因此,全盘接受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宪法救济制度的做法在我国必然受到怀疑与排斥。

  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已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而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1)本文引用的案例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没有为法律具体化时,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法通过法律诉讼获得救济,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而我国宪法就有许多条文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甚至包括知情权等重要的公民权利都没有明确地写进宪法。[3]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了李张二人的起诉,他们如果既不能通过普通法律诉讼获得救济,而又无相应的宪法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救济,那宪法确认的受教育权等岂非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即使根据宪法制定了法律,但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而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又该如何实现?(2)现行宪法和立法法都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而不是从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做出规定,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反,而大陆法系国家既从保障宪法秩序又从提供公民宪法救济的制度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保障。我国没有宪法诉讼法、监督法,更没有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法。(3)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实际上的违宪审查与监督机关。许多学者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法承担对公民权实施宪法救济与宪法监督的专门重任。[4]

  (三)

  完整的宪政过程必定包括宪法创制、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和宪法救济这四个相互联结、缺一不可的环节。宪法创制是宪法实施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实施是宪法创制的落实和实现,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而宪法救济则是对违宪侵权的校正和补救。宪法救济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最有效的还是宪政司法救济。[5]宪政司法救济通常以宪法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普通诉讼和普通执法行为只是一种补充形式。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的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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