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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人大开展规章备案审查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开展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是加强立法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人大常委会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自身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立法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其实,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开展规章备案审查也有法可依。地方组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是地方组织法关于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地方组织法关于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的规定尽管不是很明确,但在有关法律条文中也隐含了审查的内容。如该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由于规章都是以省长令、市长令的形式发布,如果其规定不适当自然也在撤销的范围之内。既然人大常委会对规章有撤销权,就必然对规章有审查权,因为只有审查过才能确定是否适当。

  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地方组织法就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部分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执行地方组织法的上述规定,造成规章备案审查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虚置。立法法颁布以后,很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开展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主要做法如下:

  (一)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来推动和规范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立法法颁布以后,地方人大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步入了快车道。一个显著的特征是,部分省市人大加快了制度建设的步伐,将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使其有章可循,避免了随意性,提高了权威性。如陕西、四川、海南、长春、珠海等省市专门制定了规章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福州、汕头、石家庄、吉林市等城市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但也都在其制定的地方立法条例中专设一章对规章备案审查作出了规定。从以上省市的立法看,虽然对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规范的程度详略不一,但就其内容看,都基本上包含了备案的范围和要求、审查程序、审查结果的处理等几个方面,使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基本上可以做到依法进行。

  (二)确立了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的规章审查权。规章审查权是指对备案规章进行实体审查,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权力。已经开展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省市对行使规章审查权的机构的确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如四川省、长春市。二是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都可以进行审查。如陕西省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有权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海南省规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主任会议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珠海市规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章审查,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协助审查;福州市规定由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三是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如沈阳市。

  (三)确立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机制。人大常委会接受规章备案后,以何种方式进入审查程序,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可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启动方式不同。主动审查是指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后,直接由负责审查的有关机构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的一种审查方式。被动审查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规章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此来启动审查程序的一种审查方式。除汕头、石家庄等少数几个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只规定了被动审查外,陕西、四川、海南、长春、福州、珠海等大部分省市的人大常委会既规定了规章的被动审查,也规定了规章的主动审查,并在审查程序设计上与被动审查相统一,在审查机构、审查方式、审查意见的提出、审查意见的处理等方面做了相同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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