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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的分工与协同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提要」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既有分工,又有协同,它们共同促进人类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从而为我们进入真正的自由王国奠定物质基础。我国财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着体系性缺失,应该按照先修改宪法财产权制度,后完善民法财产权制度的步骤重塑。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民法财产权,消极权利,积极权利

  财产权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法律的理想是个体的人有尊严地生活,而人的尊严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只有“体面地生活”,才能“自由地思想”。因此,财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体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就宪法层面而言,围绕财产权产生的纠葛促进了英国议会制度的建立,财产权还是民主制度起源的重要导火线。民法概念本身就有财产权的半壁江山-“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更何况,人身关系的纠纷也不得不经常采用财产权的方法-尽管我们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对生命权的损害我们却常常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

  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的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这是因为财产权的根本功能是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公共的,则谈不上财产权划分问题。笔者秉承这一思路,使用“财产权”概念若没有特别说明,则指私有财产权。

  一、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分工

  (一)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都不调整人和财产的关系,而是调整由于使用财产而形成的主体间的关系,诚如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但调整哪些主体间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第一道分工。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边界,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3]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宪法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4]

  宪法财产权不仅防范专制政府的侵犯,也防范来自民主政府的僭越,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到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5] “国家制度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间的协调。”[6]在此基础上可以推出:国家制度不过是调整产权与政权冲突的机制。

  民法财产权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目的是通过界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防止民事主体互相越界,从而使资源配置高效,财产自由流动。

  (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民法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借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做出行为的可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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