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门委员会的产生、组成及职权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制度建设,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对专门委员会的地位、组成和职权等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实际上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得比较有限。我们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对我国专门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以及职权等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专门委员会的产生
选举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各国议会专门委员会主要通过选举产生,也有部分国家是实行任命、指派等方式。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由议会在议员中选举产生,这是由专门委员会的附属性决定的,而且便于二者的工作衔接。我国的专门委员会是由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这一点与西方议会是相同的。但是,由于代表大会的权力多数情况下是由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来行使,所以,常委会的委员比代表更象西方国家的议员,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就成为其常委会的常设机构。因此,就会产生是专门委员会的委员而不是常委会的委员的现象。依照法律规定,常委会委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但对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无此规定。由于专门委员会同样具有对 “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权力,也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作出同样的规定;而且,为了便于工作,在确定常委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时,应尽量实现重叠。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专门委员会是专就某一方面问题而成立的议事机构,因此,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议事能力。这条原则为各国议会所普遍认同,但是在多党制国家,组成专门委员会首先考虑的是各党派利益的划分,其次才是专业分工的问题。而在我国不存在党派利益纷争的问题,所以,能够比较好地贯彻这一原则。目前在专门委员会的组成问题上,应当解决好下面几个问题:(1)处理好专职与兼职的关系。从各国议员的任职情况看,除实行内阁责任制国家,允许内阁成员担任议员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允许议员兼任其他职务,这样才能保证议员的公正性以及议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议会活动。我国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立法规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一府两院”中担任公职,也不得在公司等利益团体中任职,这除了有上述好处外,还可以提高委员的社会地位以及维护委员职位的严肃性。(2)从人员构成上,应该保证每个委员会有一名法律专家和本专业的专家,这有助于保证委员会的议事和决策活动合法合理。(3)从人数上讲,既不应太多,也不应太少。人数多了,就不便于开展活动,效率不高,人数少了,就失去了委员会的意义。就目前的情况看,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人数应当在5至10人左右,具体人数要依照各委员会对口部门的多少以及工作的多少来定。
三、专门委员会的职权
各国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在该国政治体制的制约下呈现出差异性。总体上看,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内阁成员可以兼任议员,因此,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就受政府支配并掌握在政府手中。二是在以美国为首的总统制国家,由于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专门委员会就拥有较大的职权。如最近,美国众院司法委员会就决定公开立检察官斯塔尔关于克林顿性丑闻的报告,以及决定对是否弹劾总统进行调查。三是介于上述两者之间,我国就属于这种国家。从本质上说,专门委员会职权的大小是由议会权力的大小决定的。如果后者的权力小或者是虚置的,很难想象前者会有什么实质性的权力;如果后者在法律上的权力是巨大的,而不赋予前者一些实质性的权力,后者巨大权力的实现同样是不可想象的。所以,二者的权力应该有一种比较合理的平衡和协调。
从权力的种类上看,专门委员会一般拥有以下权力:
(一)提案权。
提案权是专门委员会拥有的一项重要的实质性的权力,它是作为权力团体的重要标志。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专门委员会在议会里的提案权。我国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也都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议案的权力。目前我国专门委员会提案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有:(1)法律规定,在行使此项权力时必须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我们认为这里的“决定”不仅仅是一种程序,而是对专门委员会行使提案权的一种限制。提案权仅仅是一种表达愿望的权力,如果对一个权力团体的这种权力也进行限制,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取消。(2)从提案权的内容看,法律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但在具体规定质询案以及罢免案时,并没有赋予专门委员会有提出这两种议案的权力,法律是不是认为这两种议案与专门委员会无关?实际上,这两种提案权都属于监督权的范畴,赋予专门委员会这样的监督权是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的重要方面。而且,在目前的实践中,委员会都可以自行组织执法检查。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不仅与本委员会有关,而且也是强化执法检查效果的重要保证。(3)提出立法案是专门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发挥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但目前立法案主要由政府提出,使得常委会在立法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而且也使法规草案难以摆脱部门利益的束缚,因此,专门委员会应该加强这项工作,充实立法力量,积极主动地提出立法议案,特别是对那些涉及部门较多或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
一、专门委员会的产生
选举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各国议会专门委员会主要通过选举产生,也有部分国家是实行任命、指派等方式。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由议会在议员中选举产生,这是由专门委员会的附属性决定的,而且便于二者的工作衔接。我国的专门委员会是由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这一点与西方议会是相同的。但是,由于代表大会的权力多数情况下是由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来行使,所以,常委会的委员比代表更象西方国家的议员,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就成为其常委会的常设机构。因此,就会产生是专门委员会的委员而不是常委会的委员的现象。依照法律规定,常委会委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但对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无此规定。由于专门委员会同样具有对 “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权力,也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作出同样的规定;而且,为了便于工作,在确定常委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时,应尽量实现重叠。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专门委员会是专就某一方面问题而成立的议事机构,因此,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议事能力。这条原则为各国议会所普遍认同,但是在多党制国家,组成专门委员会首先考虑的是各党派利益的划分,其次才是专业分工的问题。而在我国不存在党派利益纷争的问题,所以,能够比较好地贯彻这一原则。目前在专门委员会的组成问题上,应当解决好下面几个问题:(1)处理好专职与兼职的关系。从各国议员的任职情况看,除实行内阁责任制国家,允许内阁成员担任议员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允许议员兼任其他职务,这样才能保证议员的公正性以及议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议会活动。我国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通过立法规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一府两院”中担任公职,也不得在公司等利益团体中任职,这除了有上述好处外,还可以提高委员的社会地位以及维护委员职位的严肃性。(2)从人员构成上,应该保证每个委员会有一名法律专家和本专业的专家,这有助于保证委员会的议事和决策活动合法合理。(3)从人数上讲,既不应太多,也不应太少。人数多了,就不便于开展活动,效率不高,人数少了,就失去了委员会的意义。就目前的情况看,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人数应当在5至10人左右,具体人数要依照各委员会对口部门的多少以及工作的多少来定。
三、专门委员会的职权
各国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在该国政治体制的制约下呈现出差异性。总体上看,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内阁成员可以兼任议员,因此,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就受政府支配并掌握在政府手中。二是在以美国为首的总统制国家,由于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专门委员会就拥有较大的职权。如最近,美国众院司法委员会就决定公开立检察官斯塔尔关于克林顿性丑闻的报告,以及决定对是否弹劾总统进行调查。三是介于上述两者之间,我国就属于这种国家。从本质上说,专门委员会职权的大小是由议会权力的大小决定的。如果后者的权力小或者是虚置的,很难想象前者会有什么实质性的权力;如果后者在法律上的权力是巨大的,而不赋予前者一些实质性的权力,后者巨大权力的实现同样是不可想象的。所以,二者的权力应该有一种比较合理的平衡和协调。
从权力的种类上看,专门委员会一般拥有以下权力:
(一)提案权。
提案权是专门委员会拥有的一项重要的实质性的权力,它是作为权力团体的重要标志。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专门委员会在议会里的提案权。我国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也都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议案的权力。目前我国专门委员会提案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有:(1)法律规定,在行使此项权力时必须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我们认为这里的“决定”不仅仅是一种程序,而是对专门委员会行使提案权的一种限制。提案权仅仅是一种表达愿望的权力,如果对一个权力团体的这种权力也进行限制,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取消。(2)从提案权的内容看,法律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但在具体规定质询案以及罢免案时,并没有赋予专门委员会有提出这两种议案的权力,法律是不是认为这两种议案与专门委员会无关?实际上,这两种提案权都属于监督权的范畴,赋予专门委员会这样的监督权是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的重要方面。而且,在目前的实践中,委员会都可以自行组织执法检查。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不仅与本委员会有关,而且也是强化执法检查效果的重要保证。(3)提出立法案是专门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发挥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但目前立法案主要由政府提出,使得常委会在立法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而且也使法规草案难以摆脱部门利益的束缚,因此,专门委员会应该加强这项工作,充实立法力量,积极主动地提出立法议案,特别是对那些涉及部门较多或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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