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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产业政府监管权的配置(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当然,由于人们目前普遍对司、局对外发文表示不满,可以有两种思路解决部门内设监管机构的规则制定权问题。一是在不改变现有行政框架的前提下,对部门内设机构进行分类,明确具有监管职能的司、局的地位,并通过修改电力法、航空法、铁路法和制定电信法,使部门内设监管机构具有规则制定权,以保证其充分行使其监管职能。对于不具监管职能的绝大部分内设司、局,应严格禁止对外发文或者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二是改革现有行政架构,在政策部门之外设立独立的电力、民航、铁路与电信监管委员会,并赋予其规则制定权。从可行性角度和合理性角度来看,第二种思路似乎更容易实现,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它涉及到监管机构的增加,可能会与前一阶段的机构改革产生冲突。

  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机关对于具体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包括发放与吊销许可证、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裁决争议以及其他各种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在基础设施产业,这些权力主要涉及到进入许可、价格、标准、互联互通争议解决等主要规制手段。从国际上的一般规律来看,尽管有些国家的政策部门掌握有一定的监管权力,如发放许可证(比利时、法国、芬兰、墨西哥),定价〔捷克、比利时、法国、匈牙利、韩国〕等。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监管权力往往更加集中于独立监管机构,尤其是确立服务标准与解决互联互通争议方面的权力几乎完全由监管机构行使。从监管权的统一来看,政策部门应该专司宏观政策职能,不行使监管权或者行政裁决权,而应由监管机构专司裁决职能。因此,如果我国可以在政策部门之外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应该将这些规制权力配置给监管机构。当然,在包容关系下,裁决权虽然属于监管机构,但可以由政策部门掌握行政复议权,对监管机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在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相互独立,尤其是监管机构设立于政策部门之外的情况下,政策部门的宏观政策职能与监管机构的微观监管职能之间的界限有可能会出现交叉或者重叠。因此,在保持监管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应该通过一定的渠道加强两者之间的沟通,可以考虑设立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一定沟通机制,如信息互享、人员流动、协商咨询等等。

  二、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明确了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在监管机构之间划分权力。对此,国际上可以说有三种选择:一是设立特定产业监管机构,由它们分别对本产业行使监管权,这种模式在美国(联邦政府层面)和大部分欧洲国家采用;二是设立综合性的产业监管机构,由它对数个领域行使监管权,这种模式在澳大利亚和许多美国州政府采用;三是不设立任何形式的监管机构,而是由反垄断机构行使监管权,主要的典型是新西兰。

  由于基础设施产业传统上是垄断行业,单靠废止规制并不能实现向市场化的转变,实现竞争。因此,必须依靠一定的规制手段,包括不对称规制,逐步培育市场机制。这样,通过产业监管机构实现事先干预更能保证竞争秩序的形成,而完全不设立任何形式的监管机构在现实中必然会带来许多问题。因此,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主要集中在前两个方面,即是设立特定的产业监管机构还是设立综合性的产业监管机构。

  设立特定产业监管机构可以增加可获得信息的总量,限制每个监管机构可以使用的私有信息的数量,由此遏制监管机构从事社会性浪费行为的权力(LaffontandMartimort,1999)。分别设立产业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对相关产业监管机构的行为进行比较,减少信息不对称(Nevenetal.,1993)。然而,特定产业监管机构往往可能更容易为它们所监管的产业所捕获,并且,不同产业监管政策之间的不协调,尤其是当它们适用于可以相互替代的领域时,如公路、铁路与航空,水电与火电,邮政、电信与广播等等,有可能会导致被规制对象投资行为的扭曲(Helm,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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