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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程序比较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普通宪法解释程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其纯度、深度、广度5.1.宪法解释着眼于人权保障,确保国民主观权利之实现,宪法解释只有在保障权利之必要情形下为之,对于宪法的[2]政治秩序问题,如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等立法或行政机关裁量事项,则尽量回避。宪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纯法律性质”。2.由于适用普通司法程序,宪法解释寓于各案争讼之中,法官必须置身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之中,不仅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在宪法内涵的探究上比较有深度,且涉及社会问题层面较广。3.由于只有一个法院系统,有利于裁断的和谐性,避免造成法院之间权威的冲突。

  普通法院解释程序的缺点表现在1.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分歧。各级普通法院都可以具体案件之中进行宪法解释,难免对宪法有不同的理解,冲突在所难免。一部法律在某一法院审理案件之中被宣布违宪不予适用,而在其他法院却仍然加以适用,甚至在同一法院出现原来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死灰复燃”的现象。法律的效力可能须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真正确定,不利于维护客观的宪法秩序。2.宪政秩序的维护须借助于各案的推动,使大量可能违宪的法律得不到即使的纠正。3.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解释宪法,只有案件当事人才有权发动,不易纳入各种咨询和观点。4.宪法解释着眼于各案的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无法使法官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获得超过各案需要的信息、知识和利益主张,从而不易了解法律制定背景以及适用的一般情形,缺乏对法律背后公共政策的了解。5.受到违宪法律侵犯的个人只能通过各案寻求救济而不能借助他人的诉讼获得普遍的救济,将使弱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面对上述弊端,美国等国家也在进行着不断的调整,努力克服司法审查的种种缺失。首先,由于在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下,判断法律之合宪性,乃附随于具体诉讼案件作成判断,则与此宪法解释的结果有密切关系联邦、州或其他机关团体,因非诉讼当事人而无法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诉意见。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维护整体的宪法秩序。因此,现在美国法院“也允许联邦、州或其他机关团体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同意下,不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而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之立场,提出‘法院之友准备状’予法院,表示其对有关法律合宪之见解。”6这就扩大了申请宪法解释的主体范围,吸收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宪法解释作成的客观性,维护宪法秩序的和谐。

  其次,由于在美国型分散宪法解释中,各个普通法院都有权解释宪法,这就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乱。为了加强宪法解释的统一性,美国加强了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宪法解释的控制,发展出了“确可期待终审法院将采取此见解”原则来防止滥用,后来更修改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依法提起上诉及复审强制制度,以免法律是否违宪因未至终审裁判而陷于不确定。同时在地方法院判决后,还可以“跳审”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可以certiorari程序要求下级法院将此类案件提起上诉。此外,联邦上诉法院还可以就宪法问题请求最高法院先为裁判。7这些措施无非是为了矫正分散宪法解释的种种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使宪法解释趋于集中。

  (三)专门机关宪法解释程序

  所谓专门机关,是指宪法所规定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有权通过解释宪法来审查违宪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由专门监督机构负责进行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的主要基于第四种权力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宪法解释是一国最重要的权力,行使次此项权力的机关应当立于普通机关之上,从而获得超然的地位,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宪政体制下的重大问题,维护宪法的权威;美国式的普通法院解释模式,虽然在美国的运行状况良好,但是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嫁接于他国,却可能司法的独裁,破坏三权的平衡。因此,应当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的解释权。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这一模式,如德国、奥地利、韩国、法国、西班牙、塞浦路斯、土耳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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