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宪政理论体系独立于世界主流宪政理论体系之外,接受的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既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也不承认基本权利的对抗主体仅限于国家或国家公权力。从一开始就将宪法及其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整个国家的最高纲领来架构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因此从根本上不会涉及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但这种理论自足只限于宪法基本权利仍旧停留于政治纲领的大背景下,基本权利在司法领域获得生命力之后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论预见和支持,而西方国家关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争论正是在基本权利适用的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因此作为刚刚迈出宪政步伐的中国尚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建构适合中国宪政发展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Stephen Gaudbaum,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102, December 2003.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法治斌:“私人关系与宪法保障”,收于氏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第二十三期。
4.[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5.[美]诺曼·维拉:《宪法公民权》,法律出版社/westgroup,1999年版。
6. 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收于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
7.Pro. Dr. Cristian Starck: 《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收于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公司出版社,第501页。
8.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Affirms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Private Law Relations and Voids a Marital Agreement on Constitutional Grounds,No. 6 German law Journal Vol. 2, April 2001.
9.BverfGE7, 198.
10. Shelly v. Kraemer, 334 U.S. 1(1948)。
11.。Burton v. Wilmington Parking Authority, 365 U.S. 715(1961)。
注释:
[1] 但第十三条修正案关于禁止蓄奴的规定将义务主体扩展到了公民个人,但因为仅有这一条,且随着蓄奴只在美国内战之后被废除,该条规定的实际意义已经很小,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公民权的对抗对象时并不考虑此条规定。
[2] 有些材料将“state action”译为“州行为”是值得商榷的。这里需要说明该理论的产生背景:美国《权利法案》开始只有十条,皆规定的是联邦中央的义务,没有规定州的义务。但后来发现州政府同样会侵犯公民权利,故又接着规定了其后的修正案,所以之后的包括第十四条在内的修正案均作为一种补充将约束的主体规定为是州(state),而“国家行为理论”最开始涉及的往往是“平等保护”的争议,即涉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以该理论就被称为“state action”。但实际上,该理论绝不仅仅约束州政府,同样也约束联邦中央。将该理论译为“州行为”虽从字面上不错,但极易让人以为该理论只适用于州,并没有真正忠实该理论本身之含义,故笔者以为还是采用通用的译法“国家行为”较能准确反映该理论的实质内涵而不致引起歧义。
[3] Smith v. All Wright, 321 U.S. 649(1944)。
[4] Terry v. Adams, 345 U.S. 461(1953)。
[5] Marsh v. Alabama, 326 U.S. 501(1946)。
[6] Lloyd Corp. v. Tanner, 407 U.S. 551(1972)。
[7] Shelly v. Kraemer, 334 U.S. 1(1948)。
[8] 参见[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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