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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二)(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这种体制使州的政府能力和自主地位得以完整地保持。无论是在州执行联邦法律的体制中,还是在州的行政机构“出借”给联邦作为联邦的下级机构执行联邦公务的体制中,都允许联邦政府部分使用州的政府能力来执行自身的政策,也因而使州在一定的范围内处于对联邦的从属地位。而联邦对州立法或行政进行的控制,则是对州决定自身事务能力的约束,这种权力的存在使联邦的决策中心能以自己的意图直接制约州的决策中心。而在美国体制中,这些制约和影响州自主能力的因素都不存在。

  能为这种体制提供确切说明的是进入九十年代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1992年的纽约州诉合众国案(New York v. United States)和1997年的普林兹诉合众国案(Prints v. United States)。[108]在纽约州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不具备通过法律指令州的立法机构去从事某种管制,或直接命令州为联邦的管制目的服务的宪法权力。在普林兹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既不能指令州制定某项立法,也不能命令州的官员或地区机构执行联邦的管制方案,后者构成联邦对州行政官员的征用。换言之,联邦不能强制性地征用州的政府能力,剥夺州在公共政策决定上的最终(ultimate)权力。

  虽然有学者争辩说,在美国宪法制定的初期,建立联邦的机构执行联邦法律是基于对州的不信任而不是对州权的保护,[109]但美国体制确立之后,的确形成了对州的可靠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州都免于联邦的强制性指令,不论是州的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不能成为联邦指令的对象,联邦只能采用不构成直接强制的方式,来促使州采取联邦所期望的行动。

  在美国体制下,联邦对州所能采取的控制方式主要是国会的开支权和在联邦法律最高条款下的联邦优占,被分别称为“胡萝卜”和“大棒”。[110]联邦根据开支权,可以向州提供资金援助,并要求州在接受资金援助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按照联邦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计划。联邦也可以在州际贸易条款之下实行对州法律的优占,通过以联邦法律的优占作为后盾,迫使州考虑是否按照联邦的标准去管制有关的活动。最高法院认为,“通过两者中的任何一种方法,如同允许一州去服从联邦政策选择的其他合宪方法,一州的居民对本州是否应该服从的问题仍然保持最终决定。如果一州的居民认为联邦政策不符合地方利益,他们可以拒绝联邦资助。如果该州居民要求他们的政府,把注意力和资源投入不同于国会认为重要的问题,那么他们可以选择联邦政府-而非本州-来承担联邦指令调控的项目,并在州法未被优占的程度上,他们可以继续补充那个项目”。[111]换言之,联邦政府对州的控制必须是通过州的自愿选择发生作用的,它不同于联邦强制州贯彻自身的意图,也不同于联邦直接对州的决策进行否定,在这种自愿选择之中,州的自主性仍然能得以保持。

  可以发现,美国体制与本文所比较的大多数联邦体制都存在着不同。这种不同在于,在美国体制下,州包括组织地方政府在内的组织和运作自身政府机构的能力以及决定公共政策的最终权力受到彻底的保护。事实上,在美国体制下,州所受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只有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宪法的解释所产生的约束。这与由联邦作为一方对州进行的控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是由第三方以主权者的代言人的身份作出的约束,从理论上,这种约束是对双方同等存在的;而在后者,是一个决策中心对另一个决策中心进行的直接控制。[112]在本文所涉及的十二国中,与美国体制严格相接近的实际只有澳大利亚。[113]但澳大利亚与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美国具有两套平行法院体制,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不能拒绝适用联邦的法律,[114]但却充分尊重州法院对州法案件的管辖权,[115]除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之外,不过问州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澳大利亚实行的是近一元化的司法体制,高等法院对于州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可以过问。此外,澳大利亚体制在修宪方式上最后出现了单一的主权者-人民;而在美国体制的各个侧面,却找不到一个单一的主权者,尽管宪法被宣称为人民的产物,但事实上即使修正宪法的权力也是由联邦和州共同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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