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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人权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受刑人诉权对于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权利为中心,以受刑人诉权为外围保护性权利的权利体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人诉权可以归类为对减刑、假释等刑事制度适用不服提出申诉的诉权以及对于行刑机关如监狱等做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权利两种权利。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其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权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刑事执行权相对于司法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就要求刑罚的裁判与执行必须实行分离。事实上,司法权作为一种终极裁判权,对于涉及主体利益的各种关系进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对的两方主体存在为前提。由于报复刑观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必然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这具体表现为对其各项自由的剥夺、限制,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我们很难将行刑主体与受刑人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这样,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由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失调,享有完整公民权利的主体尚未享有实然的体系化权利,那么很难奢求在追求报复轻视矫治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对于作为社会和谐秩序破坏者的受刑人的权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我们试图找到通过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对优势权利来平衡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人权。然而,无论从报复刑之刑罚目的还是从矫治刑之刑罚目的来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对受刑人人权、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体承受相应的痛苦,以实现刑罚的制裁性。因此笔者认为,受刑人人权作为对一般公民权利的限制不应包括对其诉权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诉权并非相对于一般公民的诉权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质的诉权,受刑人诉权于一般公民诉权具有质的不同,即使有某一过渡性标准作为参照,也无法进行量的比较。只能在构建受刑人诉权体系时因受刑人拥有的实体权利劣于一般公民而为达到权利与权力的整体平衡赋予该诉权体系全新的要素和结构方式,该种体系要素及其结构方式从质上讲应主要考虑是否可以与作为其强制力量的刑事执行权相抗衡,从量上讲应把受刑人的实体权利作为一个基本参数。

  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对于受刑人这一社会和谐秩序的破坏者的仇视以及崇尚国家权力的思想长期占据着立法者与行刑者的思想,权利意识淡化,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诉权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受刑人除应对于有罪判决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外,还应赋予其在受到严格管束、禁闭、缓刑、减刑、假释、各种社会化执行的撤销等等具体方面拥有广泛的申辩权。鉴于减刑制度适用的广泛性以及其中蕴含的丰富人权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内涵,从受刑人人权保护的视角完善减刑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刑罚惩罚与改造功能的价值追求,要求我们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过程中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的对等性,应赋予受刑人对狱内考核及行政奖惩提出申辩权、申请复核权、异议权等。首先,受刑人应对自身及监所内其他服刑人员的减刑程序运作享有知情权,进而亦应享有作为其衍生权利的减刑异议权,即在分监区向全体受刑人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的公示阶段有权对同监区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减刑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其次,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与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质上无异。因此,宜对被裁定减刑受刑人规定上诉权,并对该上诉方式和上诉期限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体现。再次,我国新刑法中有对“应当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关于应当减刑的相关规定而并无其他有权机关启动减刑程序的情形下,应赋予受刑人启动应当减刑程序的权利。受刑人诉权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的、系统化的过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应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细致性,从后者来看又以加强减刑、假释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减刑、假释等对于所判刑罚具有实质变更的行刑过程中所凸现的权利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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