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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的关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处理按违约责任处理的做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上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21]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欠缺土地征用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缺失还表现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征用土地时的赔偿或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因土地征用问题所产生的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与政府的冲突事件。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22]

  2004年3月,我国宪法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看来,对包括农村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是法律赋予国家的权力,但对征用时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赔偿与补偿问题,宪法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对征用必须给予充分、公正的补偿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帮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还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影响稳定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而且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归根结底,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

  四、结语

  农民弱势地位宪法保护的问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缺失外,在农民税收负担、就业等劳动权实现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农村、农业、农民是中国社会问题中的重大问题,对农民弱势地位的保护需要从宪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多方面予以重视与规范。我们可以说: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法治化;没有农业的稳定,就不可能有中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发展和现代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和现代化。

  「作者介绍」华中农业大学法学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三农”法律问题、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英红《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南风窗》2002年1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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