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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二)(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四、“审判权”与宪法解释权

  如果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是作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手段的职权,而且这种权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专属权,那就意味着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监督其他国家机构的职权。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以其他的方式来解释宪法?比如说,是不是否定了公民个人对宪法采取一种自发的解释和理解呢?是不是否定了法学家对宪法条款的学理解释呢?是不是否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解释宪法呢?显然,宪法以这种特殊的方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宪法自动地剥夺了其他机关和个人以其他的方式解释宪法的权力/权利。换句话说,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这个排他性专属权仅仅意味着它解释宪法的方式是排他性的和专属的。在此必须将“宪法解释权”与“解释宪法的方式”区分开来。公民个人有没有采取自发的方式来解释宪法取决于宪法上是否给公民赋予了言论自由权;法学家有没有权利对宪法做出自认为合理的学理解释取决于宪法是不是保护学术自由或思想自由;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解释宪法也同样取决于宪法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就我们目前所要考察的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言,我们依然需要对宪法进行细致的解释。

  (一)“审判权”意味着法律解释权

  如前所是,宪法对人民法院的职权采取了定义式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定义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一百二十六条)。那么,什么是审判权?宪法上所说的“审判”究竟是什么含义?这里所说的“审判”是不是包含了“解释宪法”呢?是不是包含了我们目前通行的“司法解释”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坚持三个基本的解释原则加以理解。第一个原则就是通行的学理解释。“审判”并不是一个辞典上的普通概念,而是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而且形成了司法审判的学说,因此,对这个概念的解释必须要符合法理学中关于司法审判学说的通行理解。第二个原则就是符合法律制度的原则。因为我们坚持的是司法场域中的解释逻辑,所以这种解释必须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至少与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冲突。第三个原则就是与宪法规定不冲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学理上的解释,还是制度上的解释,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相冲突。从学理上讲,审判就是对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的诉案做出判断和裁判的活动,其中必然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查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解释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的审慎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核心问题就是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正是这种解释活动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解释出来的法律区分开来,由此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和法律现实主义学说的根本区别。“解释法律”就成为“审判”概念中的核心要素,因为审判活动最后所做出判断和裁决的依据是法官对法律规则所做出的理解和解释,整个司法活动差不多就是依照“解释法律”展开的。[32]正是由于解释法律的技艺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性,审判才被理解对“技艺理性”的运用,[33]法官才需要职业化的训练来培养这种技艺理性。因此,审判权必然包含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如果没有这样的解释权,审判活动差不多无法进行。这样的理解不仅体现在诉讼法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而且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适用法律”这个概念之中,不仅与《法官法》的精神是一致的,[34]而且与宪法中将国家机关权力职能进行分配的原则并不矛盾。当然,这里所说的“解释法律”并不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第三十三条),而是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的理解和解释。如果说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了对法律的解释权,这种法律解释权是不是包括了宪法解释权呢?由齐玉玲案引发的“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一种流行的意见认为:审判权不仅包括法律解释权,也包括对宪法的解释权,因为宪法也是法律。然而,这种主张的依据不是宪法,而是一种含混的法理学说或者一种简单的概念逻辑,即“宪法也是法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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