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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劳动权的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摘  要」中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其中对于个体劳动权保护的内容在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得到了比较全面的体现。但是在集体劳动权方面,比如自由结社的权利和罢工权等,我国尚存在不足。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于自由结社权进行了保留,但是在劳动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尤其是在全球化的影响下,应当重新认识这个问题。罢工权在公约的批准中并没有对其保留,但这项权利也没有及时地转化为国内法中的权利得以明确的保障。罢工权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重大的变化,相信此项权利在今后劳动立法中会有更大的突破。劳动权的保护应当从国际、国内等多视角分析,并且必须关注全球化对劳动权保护的影响。我国可以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的劳动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人权,劳动权,劳动权保护,法律全球化

  劳动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劳动权虽然是属于经济权下的子权利,但是由于其实现与否关系到人的基本生存,因此显得格外重要 ——是人权法领域中少数单独拿出来进行讨论的人权范畴,也是在国际和国内立法的各个层面都予以优先保障的领域。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基本的劳动法律框架,增强全民对于劳动权的保护意识等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我国还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涉及到劳动权保护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国内立法上基本实现了保护劳动权的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构成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在国际层面上,我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并在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该公约;在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2年6月29日又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在涉及劳动权的保护的公约中我国目前已经批准了23个国际公约(包括对旧中国政府批准的14个公约的承认),承担了作为成员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2001年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而世贸组织对于社会条款(social clause)的核心内容的强势推进的趋势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核心劳动标准,也必然要对我国的劳动权保护的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上,对劳动权的法律保护都已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是,应当承认,现有的劳动法律对劳动权的保护还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还存在与国际公约不符合的地方,这不仅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要完善,法律执行上要严格,更需要劳动法立法意识上的革新。

  一、劳动权的概念的提出

  论及劳动权的保护,首先有必要界定劳动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就是工作权(这里的前提是比较宽泛的就业的定义,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相应的问题,在下文有一定论述),包括了就业前、工作中和失业后的权利集合:诸如自由劳动的权利(劳动或者不劳动的自由,排除了强迫劳动的可能)、就业机会和劳动报酬平等的权利、工作中的安全保护和休息休假(包括对妇女、未成年工等特殊群体的保护),集体谈判和罢工权以及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培训等。也有学者对劳动权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类,认为劳动权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的权利[1](P43),这种劳动权又可从广义、狭义两个方面理解。狭义上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与工作权、就业权同义,具体包括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广义上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障权、结社权、集体协商的权利、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一种与劳动相关的利益、资格、自由和能力。广义上的劳动权是指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宣告的权利,即劳动权利;狭义上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包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P168),是一种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参与的权利。[2](P169) 国际劳工组织也在1998年提出了核心劳动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进一步列举式地界定了劳动权的内涵,即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禁止使用童工;消除歧视,作为保障劳动权的底线。以上可以看出劳动权的概念在目前的理论界是不清晰的。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界定劳动权的层次:劳动权既可以是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基本人权,是以国家为规制对象的人的权利,也可以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中具体的法律权利,主要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国外一般称为雇主和雇员)为法律规制的主体。在前者意义上的劳动权利,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劳动权不应当解释为个人权利,而是国家向个人提供自由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责任。[3](P505) 一般体现为国家将国际法义务内化为国内法,尤其是确立为宪法性权利,主要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主要通过劳动法律,具体地规定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制,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劳动合同的强制性的国家评价,以维护实质正义、削弱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但是二者实际上都可以认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即都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实现最后的救济——前者主要诉诸于宪法法院或超国家性的区域法院(比如欧盟法院),往往通过宪法性判例并且借助立法权来修正国内立法的缺陷,间接实现权利救济;后者主要是诉诸于特别法院或法庭(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以一国的司法权的行使直接体现对劳动权的救济。但是以上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现实中只有在国内法层次上的劳动权的法律保护才具有普遍性。对于国内法层次上的劳动权,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劳动权的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对此可以从两个层次上进行把握:一是权利可以通过个人实现的,其权利保护主要基于个人权利实现的,为个人劳动权(或个体劳动权);二是权利的实现方式需要经过集体协商,在现代国家主要是通过工会等劳动者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劳动权利,为集体劳动权。个体劳动权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集体劳动权主要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参与权等。从以上的划分不难看出,集体劳动权一般是实现个人劳动权的手段,也包括了劳动者作为整体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而个体劳动权是劳动权保护的具体的实现目标,侧重于对劳动者微观的考察。无论是何种意义上的劳动权,劳动法关注的是如何设计具体的法律制度,使其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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