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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农民工群体权益保障的若干法律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农民工群体是经济与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一个底层群体。目前,数以亿计的农民进城务工,已经成为了一个有相当规模、具备职业和身份特征的社会群体。他们进入城市,成为城市的建设者,不仅提高了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与文化素质,也为城市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然而,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农民工从一开始就不是以一种平等的身份进入城市,在一些城市居民眼中似乎“二等公民”,他们虽然工作、生活在城市里,却始终未能真正融入城市,未能把自己的生活方式转变为城市的生活方式,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与各种社会保障、福利。事实上,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应该看成是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集中在城镇,从事建筑、餐饮等服务业,以非农业劳动的方式获得报酬,成为真正的产业工人。在当前加速发展的经济、文化建设过程中,法治文明更不可忽视,我们当然有必要对于这一群体公民权利及利益保障问题予以关注、研究。

  二、“农民工”的权利保护现状

  (一)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民问题的重视,也为了响应依法治国方针,我国立法机关及各级行政部门陆续制定与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逐步加强与完善对于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保护。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该《条例》是由温家宝总理签发的423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养老保险类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3、工伤保险类

  《工伤保险条例》: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在“附则”中特别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参保范围。

  《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病人保障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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