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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过程中的权力制衡(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机关本身可以免于监督。特别是在我国,司法机关尤其需要受到社会和政府其他机关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事实上,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制度。但针对司法的监督必须被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和程度之内,谨防政府其他机关以监督为名损害独立司法。因此,如何界定适当“监督”和不当“干涉”就成为微妙而关键的问题。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应受到任何机关的干涉。即使法官很明显错判了某一个特定案件,通常也是通过上诉或抗诉等途径由司法机关来纠正本部门出现的错误。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官因贪赃枉法而故意错判,法官本人并不应该因错案而受到惩罚,否则就侵犯和超越了“监督”的范围,造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缩手缩脚,不敢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断案。

  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因而它和立法监督之间的微妙关系必须获得妥善处理。尤其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这项在中国刚刚起步的制度更应该受到社会和政府的小心呵护。包括人大在内的政府机关至少应规范监督权的行使方式,避免利用权力干预司法过程,即使司法机关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决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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