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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司法审查——奥地利和美国宪法的比较研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摘要」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的名字是和他首创的“纯粹法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他同时又当之无愧地被誉为“奥地利宪政之父”。奥地利——乃至于后来整个西欧—— 的宪政模式,基本上是按照他的理论构想发展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称凯氏为“欧洲宪政之父”或许也不过分),而他本人也一度出任过奥地利宪政法院的大法官。尽管“奥地利模式”生不逢时,诞生后不久就被法西斯政权所取代,且凯尔森最终也迫不得已流亡美国,它毕竟首创了欧洲的宪政审查模式,并且虽然走过了一大段弯路,它今天却证明几乎和美国的宪政审查模式具有同样的生命力。这篇名作是凯氏来到美洲后不久对欧洲宪政模式作出的经典阐述。

  迄今为止,宪政审查在世界上无非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C.J. Marshall)在1803年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一部《权利法案》)。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它体现在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问题。

  当然,建立这种不同模式的努力不仅仅是出于历史的偶然或文化偏见。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这也是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在本文,这位严谨的法学家从欧洲视角探讨了这些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

  宪政被认为是文明世界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而宪政的“试金石”就是“更高的法”对普通立法的控制——尤其是司法控制;没有它,国家至多只能实现普通的法治,而不可能达到它的最高阶段。就这一点来说,凯尔森的宪政理论具有相当超前的预见力——直到奥地利宪法制定后半个世纪,法国才迟疑地放弃了对司法审查的敌视态度,致使它的宪政尝试比德、奥晚了许多年,且法国对宪政审查的接受仍然是相当不彻底的,因为第五共和所建立的事前而非事后审查的独特体制带有某些根本的局限性。法国一直接受人民主权至上的理论,一度对美国的宪法审查模式不屑一顾,但美国宪政虽有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总的来说还是一帆风顺的。相比之下,欧洲宪政却历经坎坷。好在第二次大战之后,欧洲——尤其是联邦德国与奥地利——又回到了凯尔森当年提出的洞见,并经过宪政法院的不懈努力,到今天已发展出一个可以与美洲相媲美的宪政模式。阅读凯尔森从美国对奥地利宪法构想的回顾,后人不得不惊叹它和今天的运作何其相似。

  一、 引言

  在此所讨论的奥地利宪法是1920年10月1日的宪法,直到1930年1月1日仍然有效;在那一天,宪法文本被奥地利首相正式公布于《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法规汇编》(负责发表立法的官方杂志)。所有后来的修正案都将不被考虑,因为它们是在一个准法西斯政权下制订的,且具有限制立法合宪性的民主控制之倾向。

  1920-30年的奥地利宪法为保证立法(statutes)与法令(ordinances)的合宪性提供了保障。后者是行政机关而非议会所制订的普遍法律规则。在奥地利以及其它欧洲大陆国家,这些法令要比在美国发挥着重要得多的作用。法令有两类:基于立法的法令,即职能是执行立法的法令,以及和立法类似的直接“依据宪法”而被制定的法令,即为取代立法而发布的法令。法令的重要性起源于行政权力在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中所占据的特殊位置。在那里,它们在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权能上和法院具有同样地位。在原则上,行政行为和司法决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另外,行政机构——尤其是像国家元首和部长等高级机构——有权发布普遍法律规范,且这些普遍法律规范——即行政法令——和立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构不仅是法律适用而且是法律创制机关,且具有和立法机关特征相同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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