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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基于减刑假释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摘要:减刑假释是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有效手段。但在我国当前的减刑假释运作中,却存在着“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假释适用率相对较低、减刑假释审批机制有失公正和效率等弊病。为了优化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机制,应当建立以计分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的减刑假释启动机制;坚决制止和消除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健全假释制度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构建减刑诉讼机制;建立健全监狱的行政法律运作机制。

  关键词:减刑假释 犯罪预防 弊病 机制优化

  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由此可见,行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和环节。因此,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如何,直接关系到刑法功能和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由于减刑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行刑法律机制的运作状况和特点,因此,本文以减刑假释制度为基点,通过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来揭示和完善我国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以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 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根基

  减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取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才能得到减刑。对此,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减刑制度为我国所独创, 这一制度对于调动和激发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降低其再犯可能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功能。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的本质条件是在服刑期间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和减刑制度一样,假释制度同样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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