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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今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继3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阵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现代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现象。鉴于法西斯主义肆虐时代对人权的极大侵犯,人们认为如果国际社会存在着一些保护人权的有效的国际制度,也许,这些暴行可以得到制止。1954年在英、美、法、苏等战胜国倡议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该《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虽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人权览表,为了使《世界人权宣言》公约化,“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的共同目标。”(序言)。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要求“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每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因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止地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找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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